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志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72公克),經送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揭扣案白色粉塊2包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36頁)、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7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82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50頁)各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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