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竟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零時37分,酒後騎乘...」,補充記載為「竟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至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酒後騎乘...」;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並當場測得...」,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26日)凌晨0時37許當場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吳崑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宏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凌晨零時3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明顯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崑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