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處刑一次紀錄(十五年前)、不慎與 翁朝全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949號被告翁春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榮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義竹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息,復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翁朝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2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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