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 劉增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以資金調度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2,000元。上訴人遂將1,000,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趯公司)時為寶島商業銀行(按該銀行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併)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開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CC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證明及還款保證。嗣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要求調降利息為每月10,000元,上訴人基於雙方情誼勉強同意。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間再度要求調降利息為每月7,000元,並告知上訴人如不同意調降利息恐難取回借款,上訴人為取回全數之借款,始同意調降利息。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105年2月止,即未再給付利息。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遭被上訴人所拒,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為華趯公司負責人,華趯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間曾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協議按各自持股比例,共同對華趯公司增資。上訴人之配偶 周照惠 為華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89年11月2日匯款1,000,000元至華趯公司帳戶,係履行其增資承諾,非上訴人所稱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股東臨時會後,僅被上訴人與華趯公司股東周照惠、 陳秀燕蘇梅蘭 依協議各自對華趯公司給付增資,上訴人代表其配偶周照惠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被上訴人就已先行給付增資款之股東提出擔保,為此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外,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之支票5紙予陳秀燕、蘇梅蘭及被上訴人自己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同意於華趯公司收齊其他股東之增資款前,由華趯公司每月支付定額利息之方式補償已交付增資款之股東。至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6年5月11日就借款爭議進行協商,實則係因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方案乃要求上訴人離開華趯公司,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不再至華趯公司上班,並要求華趯公司退還股款及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方偕同華趯公司財務經理 楊美玲 前往會面,並未承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一)華趯公司係88年4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0,000元,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及其股數)為被上訴人(700,000股)、陳秀燕(250,000股)、 周照慧 (200,000股)、 謝余春桂 (150,000股)、 陳榮宏 (200,000股)、 王國祥 (200,000股)、 邱南清 (150,000股)、 王台芬 (50,000股)、 余炳勳 (50,000股)、 陳榮文 (50,000股);又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3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擔任華趯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86頁至209頁)。
(二)上訴人之配偶周照惠於89年11月2日將1,000,000元匯入名義為華趯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另被上訴人於89年間開立發票日未載、面額1,000,000元、票號為CC0000000、受款人名義為上訴人之支票乙紙(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7頁)。
(三)被上訴人於89年間開立未記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受款人為陳秀燕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200,000元,支票號碼CC0000000,受款人為蘇梅蘭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號碼CC0000000,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1紙,均留存於華趯公司處(見原審卷第39、4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其借貸1,000,000元,惟其自105年2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00,0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二)關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上訴人固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該匯款委託書之收款名義人為華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已據此抗辯上開款項之借用人即華趯公司,是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名義之帳戶,能否視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顯有疑議。
(三)至兩造關於上開金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錄音譯文各乙件及證人周照惠於原審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程序時之證述為證,惟:
1.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6頁)及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支票,固均係被上訴人開立,然觀諸該等支票之帳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卷第141頁發票人名義為華趯公司之支票上所載帳號相符,應可推知該等支票原應為華趯公司所有,但遭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再者,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僅係作為上訴人將款項匯予華趯公司之擔保等語,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票據開立或交付等流通之原因關係多樣,非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考諸實務上借貸雙方於合意借貸之同時,要求借款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第三人之票據以增加信用擔保,所在多有,是尚難憑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持有,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面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周照惠雖於原審107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兩造間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然觀諸證人周照惠於是日程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000,000元匯款之用途為何?)我先生說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要向他借100萬,問我說可否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每月會付利息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會再拿給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系爭支票,並詢問證人是否看過系爭支票?)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知悉這張支票開立之用途?)被告說要借100萬的保證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如何確定匯到華趯公司的1,000,000元是兩造間之借款?)原告回家的時候跟我說,被告要向他借100萬。原告跟我說被告指定要匯到華趯公司的帳戶,他是拿一張紙,上面是寫華趯公司的戶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除上訴人拿給證人的一張紙之外,有無跟被上訴人確認?)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兩造是否有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日期?)沒有。我匯款完,原告拿支票回來,從89年12月開始原告每個月都會拿支票回來給我,我會去存到我的戶頭。(原審法官質以如何處理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我自己在富邦、永豐銀行去託收。存入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證人周照惠關於不爭執事項(二)款項之匯款原因關係,僅聽聞自上訴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關於系爭支票面額款項為消費借貸之合意過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周照惠之證詞,即認定兩造間有1,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至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錄音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349頁至367頁),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談中多次提及1,000,000元之借款情節,然陳秀燕現為華趯公司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華趯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談中多次提及:其已向陳秀燕提及上訴人所稱借款問題,陳秀燕會特別考量。而上訴人要求清償該債務部分,其要與陳秀燕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2頁、第358頁),表示該借款係應由華趯公司處理,並未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已自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4.上訴人復主張:其交付款項後,被上訴人曾交付原審卷第169頁至171頁所示票號之票據,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顯見兩造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楊美玲,然證人楊美玲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06年5月間有無與劉增明約在統一時代百貨公司見面?)有,因為我任職在華趯公司負責財務,上訴人曾經是華趯公司的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曾是總經理,那天我是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會議,大致是關於系爭借款有無存在及其他資遣費,當時公司的董事長沒有出席,當時會議被上訴人並沒有承認系爭債務,是屬於他借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當日對話過程,上訴人是主張何人積欠他的錢?)時間太久,我認為這筆借款應該是公司借的,雖然當時借的時候,我還沒任職,但我來之後,公司確實有這筆借款,因為這筆借款是記載在公司帳,債權人是周照惠,利息是華趯公司開票支付,可能在清償利息時,票不夠,被上訴人有擔任董事長的時候,有用自己的票來支付利息的,但大部分是用華趯公司開票給付利息。我是依照公司帳的記載來認定是公司借的。關於利息的清償,是按照1.2%、1%、0.7%逐年遞減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付息的時間可能支付到103、104年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華趯公司在營運期間,在不同銀行時有幾個支票帳戶?)約4、5個,我現在只記得主要的臺灣企銀、寶島銀行、安泰銀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華趯公司有這麼多支票帳戶,為何還要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因為我們不一定每家銀行都有申請甲存帳戶,而且剛開始民國
8、90年的時候,銀行給我們的支票張數不多,所以不夠,要借票,後來就沒有再借票,都是用公司自己的名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跟被上訴人借票時,需要何程序?)支票不夠,我會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空白票,我會幫忙填寫,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蓋章,借票都是經過我手,到了民國97、98年間已有另請會計填寫,但是我還是會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3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違。至原審卷第169頁至171頁所示票號之票據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土銀中崙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調閱原審卷第169頁至171頁所示票據之發票名義人結果,除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函復所詢票據因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及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函復查無票號AY0000000票據提示記錄,暨日盛銀行函復所詢票據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等3張票據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外(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9頁),其餘票據之發票名義人均為華趯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5頁至146頁、第153頁至217頁、第221頁至273頁、第381頁至473頁。又CC0000000、CC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0、CA0000000等5張票據之帳號均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卷第141頁發票人名義為華趯公司之支票上所載帳號相同,是上開5張支票發票人應可推知亦為華趯公司),核與證人楊美玲上開證述若合符節,益見證人楊美玲之證述非屬虛妄,是上訴人此部證據方法,顯亦無法援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
5.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應就兩造間確有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負擔舉證責任,而其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關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款項,係屬周照惠對華趯公司之增資款等語之抗辯及所提相關事證,縱有重大疵累而無堪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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