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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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勝吉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鍾勝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勝吉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謝鳳珺 欲前往臺北市○○區○○於路況不熟,遂由謝鳳珺協助以智慧型手機導航,沿臺北市○○區○○路3段車行地下道第5車道(即最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地下道前,謝鳳珺告知鍾勝吉不上橋(即國道三號甲線)須靠右行駛,詎其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駛出地下道進入芳蘭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平面車道第二車道由 張凱富 所騎乘搭載 王紹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在其右側,仍貿然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汽車右前側不慎撞擊張凱富機車左後側,造成張凱富機車重心不穩,車前輪緊接壓到路旁人行道,使張凱富與王紹瑜向右摔出,張凱富因頭部撞擊人行道路燈基座,頭胸鈍創顱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國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宣告不治;王紹瑜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關節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腦震盪、肺挫傷及下顎骨右側髁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富之父 張立仁 、王紹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鍾勝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施用毒品罪2罪,被告原雖就2罪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本院僅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紹瑜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證人 許宛萱許凱勛鄭兆宏 、謝鳳珺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光碟(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第36頁至第9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1374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
5年度偵字第21681號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第147頁至第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05年度相字第780號第110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王紹瑜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關節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腦震盪、肺挫傷及下顎骨右側髁突骨折等傷害,及張凱富因受有頭胸部鈍傷而送醫不治等事實;又被告行車過失與告訴人王紹瑜受傷及張凱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是認,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張凱富死亡、告訴人王紹瑜受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該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凱富死亡、王紹瑜受傷,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㈡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原審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以證人許宛萱、鄭兆宏之證述,及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44號函(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第70頁)、員警採證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為證。惟刑法第185之
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以期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交通事故之發生必須與服用毒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服用毒品後之身體狀況業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行為人仍執意駕駛屬之。然並非以行為人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即可不問行為人駕車時之意識狀況是否受施用毒品影響,遽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是本件施用毒品對被告之意識究產生何種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檢察官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惟查:
1.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不熟悉路況,伊雖有施用毒品,但是在2、3天前之105年10月9日早上施用,當時是在酒店工作,不想讓自己太醉,為了解酒,才施用安非他命,9日用完有睡了一天,用量約1、2克,是放在玻璃球裡面燒。11日才開車去木柵辦手機,因為名下不能辦手機所以去木柵辦王八機,之前只有去過一次,路況不熟才請謝鳳珺幫伊看導航。車禍發生前, 伊剛 從地下道上來,不知道要靠幾線道,謝鳳珺說要靠右,又說不靠右就要上高速公路,所以情急之下沒有打方向燈就急忙靠右行駛。開車當時並沒有盜汗、視力模糊、頭暈昏眩或抽筋的情況等語。而檢察官雖以證人許宛萱證稱:「我當時是騎在死者張凱富的後面,當時被告是開到我的前面,有壹台車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往最外側移動。」、「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一次掃那麼多的車道。」(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107年2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鄭兆宏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一起出隧道,我當時是開在隧道最外側,被告開在最內側,行駛方向是由最內側直接橫移到最外側,總共有五個線道,我有注意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當時的死者張凱富跟被告的行車距離?)大約七、八線道,當時張凱富一直騎乘在最外側,被告當時從最內側一直往右橫移到張凱富所騎乘的最外側車道。」、「(你對被告當時橫向移動的行車方向,你注意到是車子會飄移或是車速過快?)因為被告很快從我的左側,往我的車前方切過來,我當時有煞車,對方速度還蠻快的,因為前方都沒有車。」等節,而主張被告忽然駕車橫切路面,堪認身體狀況有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證人謝鳳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依導航指示要被告靠右邊走,是我要被告往右邊靠平面道路的地方過去。」、「(你剛才說你看了導航之後覺得應該往右行駛,所以才往右偏?大概跟他說幾次?)對。靠右靠右走右邊。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張凱富騎乘的機車,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了。」(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堪認被告忽然靠右並非毫無原因,確有可能係因避免誤走高速公路而須緊急右切所致。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任何其他蛇行、超速、逆向行駛等交通違規之情況,參以對於車輛若不變換車道將進入或駛出高速公路,駕駛人以突然改變車道,甚至倒車行進,以圖減省繞路之勞費等種種違規駕駛行為時有所聞,是本件是否能僅憑被告橫切路面乙事,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尚有疑問。
2.而證人許宛萱證稱:在車禍發生前,只有看到被告駕駛的很快,沒有看到有不穩或晃動的情形,車禍發生後沒有注意到被告之精神狀況,只有記得他跟伊說對不起。當時被告講話正常,很想要解釋,但伊沒有聽,被告沒有離開一直等到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背面);又證人 劉士偉 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車子,借車時看起來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證人即員警 董騏銘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很慌張,但沒有委靡不振,也沒有很亢奮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1頁背面),則據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精神狀況除慌張外,並無特別異常。
3.檢察官雖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44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貴院來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所載 鍾佳仁 (現已改名為鍾勝吉)君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皆呈陽性,且分別為閾值之5.9及35.2倍;此兩種成分皆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為一種擬交感藥物,可刺激交感神經之α及β感受器,促使正腎上腺素的釋放,而興奮交感神經系統,在高劑量的情況下,會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因此確有可能影響器械操作之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以證被告係吸食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影響器械操作(駕車)。惟本件檢察官除提供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外,並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多少劑量,則是否可以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推斷其施用劑量尚屬有疑。
4.經本院再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對於何謂施用高劑量覆以:本件5.9及35.2倍之閾值是否可直接推斷該個案是否使用高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文獻查詢並無相關報導。但文獻中有一33歲男性攝食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而死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12000ng/ml,另一件為44歲男性因靜脈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死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50ng/ml,因此推斷本件個案應屬施用高劑量。又致死劑量因人而異每人每公斤體重口服甲基安非他命1.5毫克以上,可能造成死亡,但因每個人的代謝能力、體重及肝腎功能並不相同,因此會有個體上的差異,致死劑量會因人而異。舉例來說,
1為70公斤的成人吸食105毫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達到致死劑量,因此推測施用1千至2千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高劑量各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本件林口長庚醫院雖就本件尿液濃度推斷為高劑量,惟其既已稱本案是否可推斷為高劑量文獻中並無相關報導,則其提供之最後結論自屬該醫院回函單位主觀之推斷,是否全然可憑尚須加以檢視。然就其所舉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例,雖稱二者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與本件類似,惟本件被告自稱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與前揭案例中33歲男性係以「吞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不同,且該附件文獻「Toxicologi
calFindingsinaFatalIngestionofMethamphetamine」僅載其濃度係「大於」12000ng/ml,並未載明尿液濃度究竟多高,實則臨床上濃度有超過10萬之數值亦非罕見,且以該男性之臨床徵候為發高燒至華氏104度,脈搏每分鐘17
3下,及口、鼻、耳均出血之狀況下(見本院卷第202頁),較本件被告仍可駕車行駛一段距離,於車禍發生後仍可製作筆錄之情況顯然無法相比。至另一44歲男性案例則是以靜脈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方式亦不同,而該男性驗屍時間距離死亡至少有一日半,身上有很多新舊針孔(見本院卷204頁),則就人體代謝能力相異,且該男性施用毒品習慣與被告不同,該尿液中之濃度是否能類比至被告即有疑義。又林口長庚醫院雖稱致死劑量為70公斤之人「吸食」10
5毫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可達到致死劑量,惟其引用之文獻為每人每公斤體重「口服」甲基安非他命1.5毫克以上始為致死,亦即換算70公斤之人,必須「服用」105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會致死,然據被告稱其「吸入」1至2克甲基安非他命焚燒之「煙霧」,並非直接食用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文獻引用「口服」之致死劑量並不相符,是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以相關附件推斷被告係施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顯有瑕疵,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又林口長庚醫院雖函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時間依照文獻約20至40分鐘會產生作用(見本院卷200頁),然依其所檢附之文獻「Injuryassociatedwithmethamphetamine
use:Areviewoftheliterature」載以:甲基安非他命之作用時間約20至40分鐘會產生作用,若是用吞服約20至40分鐘產生效果,吸粉末為3至5分鐘,吸煙則幾乎同時發生(見本院卷214頁),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係在何時、何處,用何種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以被告自承其係以在家中吸食煙霧之方式,則應於施用後3分鐘內即產生作用。然林口長庚醫院前述施用高劑量後應產生視力模糊、暈眩、心跳快速、不規則抽筋等症狀,被告並未發生,甚至可駕車約20分鐘以上,又車禍發生當時,經前揭證人之證述亦無何特殊異常行為,堪認被告並非施用高劑量或並未在出發前施用。
6.綜上,依林口長庚醫院提出之意見,該種種失去協調甚至死亡現象應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後不久發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施用完毒品後立時駕車,而依被告自述施用時間也難認其於2日後會影響駕車行為,故自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罪責。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與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有關,其理由業如上述,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不應以該罪論處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知駕駛交通工具在路上行駛有一定危險性,駕車之前應先熟悉路徑,且變換車道之前需注意他車或放慢速度行駛,以免發生危險,竟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之尊重,恣意急速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分別死亡及受傷,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害人張凱富年僅26歲,正值青年,即因被告一時輕忽而早逝,致其家屬悲傷不已,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富之父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王紹瑜20萬元,有原審107年度審交重附民第8號和解筆錄可稽,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關於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採尿前96小時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固非本院得以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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