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原告 林佳蒨 被告 吳昶毅
翁瑞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昶毅、翁瑞鴻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吳昶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林佳蒨亦非被告翁瑞鴻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被害人(被告翁瑞鴻並未販售原告所購買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均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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