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4日簽訂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公廳舍4、5、6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於系爭工程驗收付款前繳納契約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182萬元,嗣該工程於98年6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5日起,竟迭以系爭工程中央空調系統所用二通閥驅動器及崁燈燈具所用BB燈管暨電子安定器之耗損、造型玻璃爆裂為由,請求上訴人修繕,俟經上訴人以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為正常零附件之耗損,造型玻璃爆裂則係不當使用所致,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拒絕修繕,詎被上訴人即逕為更換並苛扣保固金10萬879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電子安定器均屬於工程之採購標的,而非零附件;且上開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系爭工程所採用之造型玻璃均未具合約要求之品質,致於保固期內發生耗損之瑕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自應就上開物品之耗損負保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被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扣除之10萬2295元,及上訴人已依通知修繕而支出之3800元,共計10萬6095元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如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主張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自應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之標的,存有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所稱「瑕疵」一節,先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倘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當不得援引上開保固條款之約定,要求上訴人負保固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095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35頁~第23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辦公廳舍之施工。
2.兩造協調就已完成施工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先不予驗收,而由其員工及設備先行進駐使用。兩造於原審並合意以97年12月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8日作為被上訴人開始使用4、5、6樓辦公室內各產品之時間。
3.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0日驗收完畢。
4.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損壞時間,均以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函文為準(詳如附表所示)。
5.被上訴人因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損壞,通知上訴人前往修繕。上訴人除依通知修繕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8庭法官辦公室、4F刑3庭法官辦公室共4支二通閥驅動器外,其餘即未修繕。被上訴人乃通知他廠商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10萬2295元,上開費用並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開始使用辦公室內各產品之時間,或應自驗收完畢日?
2.被上訴人通知他廠商修繕支出之10萬2295元,得否自保固保證金扣除?亦即,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之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損壞則係因不當使用所致,而免負改正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出之修繕費用3800元及被上訴人自保固保證金內扣除之10萬2295元,共10萬60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㈠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2年。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有契約1份存卷可參。依此,上訴人僅須證明系爭工程所採用之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於保固期間內,有發生符合上開契約第16條第2項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原則上即應負修繕及改正責任,僅在上開瑕疵係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所致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免負改正責任。蓋承攬契約有保固條款約定之用意,即在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定作人就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無庸證明工作物交付時是否即已存在,或是否因承攬人施工疏失所致,均得要求定作人予以改正。由此,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除得舉證證明瑕疵係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所致,否則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負改正之責,此舉證責任之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規定之意旨相符。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
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各節,已盡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有損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5頁),參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堪認上開標的之損壞已符合契約有關瑕疵之定義。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未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存有何瑕疵詳為舉證云云,顯非可採。
2.又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本件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歷次通知上訴人修繕之函文日期,作為認定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及造型玻璃損壞之時間,據此,堪認各附表所示標的之損壞距系爭工程98年6月10日之驗收完畢日,均未逾前揭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詳如附表)。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陳報狀及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兩造曾於原審合意以97年12月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8日之實際使用各產品之時間點起算保固期間云云。惟查: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工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先不予驗
收,而由被上訴人員工及設備先行進駐使用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3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54頁~第156頁),故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及防爆玻璃於98年6月10日驗收完成前即已開始使用,應無疑義。原審為確認上開標的自實際使用日至損壞發生日止,是否有達應有之使用年限,有使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員工進駐辦公廳舍之日期,作為系爭工程所採用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實際使用日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原審合意二通閥驅動器等標的之開始使用日,僅為便於判斷產品是否有達應有使用期限,而非合意為保固期間起算日等語,尚非無憑。
⑵況查,有關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業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明定為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已如前述,而驗收完工日為98年6月10日,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據此,兩造自無在原審另以合意取代原契約第16條第1項有關保固期間起算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陳稱「兩造已於原審合意以員工進駐辦公廳舍之日期即97年12月8日、97年11月13日、97年10月8日為保固責任之起算日」(見簡上卷第40頁背面),顯有誤認,被上訴人亦於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撤銷自認(見簡上卷第235頁),是上訴人誤以員工進駐辦公廳舍日為保固責任之起算日,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超出保固期間卻逕自保固保證金扣除之10萬2295元予以返還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
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爆裂則係因不當使用所致,而符合契約第16條第3項免責規定等節,未盡舉證之責。
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損壞係正常零附件耗損;造型玻璃之爆裂則係因不當使用所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1.針對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損壞:⑴經查,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及電子安定器均屬消耗性零
組、附件,有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1日台冷會銘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0日電電綜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固堪認定。惟系爭工程所採用台灣得意樓宇廠牌二通閥之使用期間為3至4年,又東亞廠牌電子安定器之使用期限則為3至5年,有台灣得意樓宇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101)中電字第0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79頁~第180頁、原審二卷第141頁;簡上卷第128頁),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使用均未達2年即已損壞,自難認該損耗屬正常範圍。
⑵至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函覆稱:「關於詢問之(電子安
定器)使用壽命問題,產品是否為瑕疵或正常耗損部分,因未知使用之方法是否正確、使用環境及產品規格...等各項不確定因素且該產品已製造出廠逾5年以上,故本公司無法回覆此項問題」、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稱:「(崁燈燈具所使用之BB燈管)於水平燈座之開放燈具,室溫25度C左右,每次點2.75小時後隔15分鐘再續點,ratedmeanlife約6000小時,於2000小時內維持85%之LumenMaintenance,但實際壽命視燈具及使用環境有所差異,實難回覆屬瑕疵或消耗性零附件之正常耗損」(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74頁),上訴人並援引上開函文意旨,主張依廠商函文已表示影響產品使用壽命因素甚多,被上訴人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環境、方法等均合宜、無誤之情況下,始得謂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標的有瑕疵云云。惟查,附表所示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壞」,已符合契約第16條第2項「瑕疵」之定義,已如前述。
上訴人以損壞只是一個結果,否認損壞即屬瑕疵等語,與契約第16條第2項之文義已有不符;又其要求被上訴人應說明、舉證其使用附表所示標的之環境、方法等均合宜、無誤等語,此亦屬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與當事人於承攬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外,另有保固條款約定即在使定作人取得更為有利地位之用意相悖,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電子安定器、BB燈管係屬正常零附件之損耗,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針對造型玻璃之損壞:⑴證人即到院修繕人員 林景員 證稱:強化玻璃可能因熱漲冷
縮,或地震導致玻璃木框變形、擠壓而造成自爆。附表所示造型玻璃爆裂原因無法判斷,亦不知是否人為導致等語(見簡上卷第163頁)。由此,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造型玻璃爆裂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不當使用所致,即難遽信。況爆裂之造型玻璃係裝置於被上訴人員工辦公室,作為出入口之屏風使用,有照片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13頁),衡情一般人縱然行經亦不致誤撞,遑論在辦公室內蓄意以器物敲擊導致玻璃破裂,參以證人林景員亦證稱:如欲以人為方式致強化玻璃破裂,須以尖銳器具大力敲擊強化玻璃,如果只是走路經過不小心碰撞,是不會破掉,依附表所示強化玻璃破損照片來看,該破損並非工具敲擊造成等語(見簡上卷第163頁~第165頁),益明此理。
⑵上訴人雖執證人林景員所述:伊從事修繕玻璃三十餘年,
手中只有一塊玻璃是自爆,所以自爆本身係比較罕見之情況等語,主張基於強化玻璃自爆乃為一變態事實,故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強化玻璃係因自爆而損壞一節,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強化玻璃損壞係不當使用所致,而欲主張免責,屬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強化玻璃的自爆」、「強化玻璃自爆之探討」、「用強化玻璃就真的沒問題?從玻璃知識ABC談玻璃選用之考量」(見簡上卷第210頁~第215頁)等數篇文獻可窺知,強化玻璃自爆之問題經廣泛討論,顯非罕見。又觀之林景員所證,其之所以知悉在修繕玻璃三十餘年中,僅有一塊強化玻璃係自爆而破損,乃因爆裂當時工程師亦在現場等語(見簡上卷第163頁),據此,應可推知未經工程人員當場目睹之自爆,即可能成為強化玻璃自爆之黑數,是尚難僅憑林景員上開所證,逕謂強化玻璃自爆為罕見之變態事實,甚或遽予推論附表所示強化玻璃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不當使用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
、電子安定器及造型玻璃有瑕疵,且瑕疵係發生於兩造所約明之保固期間。上訴人雖以二通閥驅動器、BB燈管、電子安定器之瑕疵係正常零附件之損耗、造型玻璃之瑕疵則係不當使用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負改正之責。詎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就附表所示標的之瑕疵,僅改正修繕4只二通閥驅動器,其餘即拒不改正,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以保固保證金抵充上開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修繕而支出之3800元,及返還自保固保證金內扣除之10萬22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60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安乃文┌────────────────────────────────────────────┐│附表│├───────┬───────────────────┬──────┬─────────┤│品項│相關之各次本院發文(通知修繕)│開始使用日期│自驗收後是否逾2年│││││保固期間│├───────┼───────────────────┼──────┼─────────┤│二通閥驅動器│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5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08頁)│97/11/13││││▲故障地點:│││││5F行政庭長室││││├───────────────────┼──────┼─────────┤││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5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1頁)│97/11/13││││▲故障地點:│││││5F刑11庭法官辦公室││││├───────────────────┼──────┼─────────┤││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無│││▲故障地點:│││││4F刑3庭庭長室││││├───────────────────┤4樓辦公室:││││4F民1庭庭長室│97/12/8│││├───────────────────┤││││4F刑4庭庭長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5F刑15庭庭長室││││├───────────────────┤││││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④99年9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無│││(見原審卷一第217頁)│││││→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維修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故障地點:│││││4F民事法官辦公室││││├───────────────────┤4樓辦公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97/12/8│││├───────────────────┤││││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民1庭庭長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4F刑5庭庭長室││││├───────────────────┤││││4F刑7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⑤99年11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0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3庭法官辦公室││││├───────────────────┼──────┤│││5F行政庭長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8庭法官辦公室││││├───────────────────┼──────┼─────────┤││⑥99年1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3庭法官辦公室││││├───────────────────┼──────┼─────────┤││⑦100年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6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6庭庭長室││││├───────────────────┼──────┼─────────┤││⑧100年5月20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6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32頁)│97/10/8││││▲故障地點:│││││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電子安定器│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08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7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1頁)│97/12/8││││▲故障地點:│││││4F民事法官辦公室││││├───────────────────┼──────┼─────────┤││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4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6庭法官辦公室││││├───────────────────┤││││4F刑4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④99年9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7頁)│97/12/8││││→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維修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故障地點:│││││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5F刑9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⑤99年11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220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9庭庭長室││││├───────────────────┤││││4F刑2庭法官辦公室││││├───────────────────┤││││4F刑9庭法官辦公室││││├───────────────────┼──────┤│││5F刑8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⑥99年1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6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97/10/8│││││││││▲故障地點:│││││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⑦100年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6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7庭庭長室││││├───────────────────┤││││4F刑6庭法官辦公室││││├───────────────────┼──────┤│││5F刑14庭庭長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8庭法官辦公室││││├───────────────────┤││││5F行政庭長室││││├───────────────────┤││││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F機房辦公室││││├───────────────────┼──────┤│││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⑧100年3月1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5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9頁)│97/11/13││││▲故障地點:│││││5F書記官長室││││├───────────────────┤││││5F刑12庭庭長室││││├───────────────────┼──────┼─────────┤││⑨100年5月20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無│││(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故障地點:│││││4F民事法官室│4樓辦公室:│││├───────────────────┤97/12/8││││4F刑2庭庭長室││││├───────────────────┤││││4F民3庭法官辦公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5F刑10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6F刑19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BB燈管│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08頁)│97/12/8││││▲故障地點:│││││4樓咖啡休息室││││├───────────────────┼──────┼─────────┤││②99年5月4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1頁)│97/12/8││││▲故障地點:│││││4F民1庭庭長室││││├───────────────────┤││││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咖啡休息室││││├───────────────────┤││││4F民事法官室││││├───────────────────┼──────┤│││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8庭法官辦公室││││├───────────────────┤││││5F刑8庭庭長室││││├───────────────────┤││││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庭長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庭長室││││├───────────────────┼──────┼─────────┤││③99年6月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4頁)│97/12/8││││▲故障地點:│││││4F民4庭法官辦公室││││├───────────────────┤││││4F民3庭法官辦公室││││├───────────────────┤││││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民4庭法官辦公室││││├───────────────────┤││││4F刑6庭法官辦公室││││├───────────────────┤││││4F刑4庭法官辦公室││││├───────────────────┼──────┤│││5F刑9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④99年9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17頁)│97/12/8││││→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維修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故障地點:│││││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5F刑9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⑤99年11月3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0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4庭法官辦公室││││├───────────────────┤││││4F刑2庭法官辦公室││││├───────────────────┤││││4F民事法官辦公室││││├───────────────────┤││││4F民4庭法官辦公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4庭法官辦公室││││├───────────────────┤││││4F民3庭法官辦公室││││├───────────────────┤││││4F咖啡休息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F刑11庭法官辦公室││││├───────────────────┤││││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5F刑15庭法官辦公室││││├───────────────────┼──────┤│││6F刑18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7庭法官辦公室││││├───────────────────┼──────┼─────────┤││⑥99年1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97/12/8││││▲故障地點:│││││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刑3庭庭長室││││├───────────────────┤││││4F民3庭庭長室││││├───────────────────┤││││4F民3庭庭長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4F民1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9庭法官辦公室││││├───────────────────┤││││5F刑7庭法官辦公室││││├───────────────────┼──────┼─────────┤││⑦100年1月19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226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6庭庭長室││││├───────────────────┤││││4F刑7庭庭長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4F刑6庭法官辦公室││││├───────────────────┤││││4樓刑4庭法官辦公室││││├───────────────────┤││││4F咖啡休息室││││├───────────────────┤││││4F刑4庭庭長室││││├───────────────────┤││││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民3庭法官辦公室││││├───────────────────┼──────┤│││5F刑14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4庭庭長室││││├───────────────────┤││││5F刑8庭法官辦公室││││├───────────────────┤││││5F刑11庭法官辦公室││││├───────────────────┤││││5F刑9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5F行政庭長室││││├───────────────────┼──────┤│││6F刑19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庭長室││││├───────────────────┼──────┼─────────┤││⑧100年3月1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229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3庭法官辦公室││││├───────────────────┤││││4F民3庭庭長室││││├───────────────────┤││││4F刑5庭法官辦公室││││├───────────────────┤││││4F刑1庭法官辦公室││││├───────────────────┼──────┤│││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F刑11庭法官辦公室││││├───────────────────┤││││5F刑12庭法官辦公室││││├───────────────────┼──────┤│││6F刑16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庭長室││││├───────────────────┼──────┼─────────┤││⑨100年5月20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232頁)│97/12/8││││▲故障地點:│││││4F刑7庭庭長室││││├───────────────────┤││││4F刑2庭庭長室││││├───────────────────┤││││4F刑2庭法官辦公室││││├───────────────────┤││││4F刑2庭法官辦公室││││├───────────────────┤││││4F民4庭法官辦公室││││├───────────────────┤││││4F民3庭法官辦公室││││├───────────────────┤││││4F民1庭法官辦公室││││├───────────────────┤││││4F刑6庭庭長室││││├───────────────────┤││││4F刑12庭法官辦公室││││├───────────────────┤││││4F民事法官室││││├───────────────────┤││││4F刑2庭庭長室││││├───────────────────┼──────┤│││5F刑13庭法官辦公室│5樓辦公室:│││││97/11/13│││├───────────────────┼──────┤│││6F刑19庭法官辦公室│6樓辦公室:│││├───────────────────┤97/10/8││││6F刑16庭庭長室│││├───────┼───────────────────┼──────┼─────────┤│強化玻璃│①99年1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4樓辦公室:│無│││(見原審卷一第5頁)│97/12/8││││②99年11月1日雄院高總字第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故障地點:│││││4F刑6庭法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