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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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0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
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餘由被告甲○○、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
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附
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甲○○另於90年4月
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付,
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
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等二人至95年1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達消費款125,309元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2,143元、違
約金1,250元,總計被告迄今共尚欠128,702元仍未清償;且
被告甲○○截至94年3月23日止,尚餘欠借款68,853元未清
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專案貸款申請書暨
借據、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