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07號
原 告 何偉仁
被 告 白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或未履行(含不可歸責之
履行困難)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代被告清償其向訴外人懷德保險代理人
有限公司借支之新臺幣(下同)101,318元,被告並於民國
101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為憑,約定於同年月25日還款16
,318元,餘額85,000元按月於每月25日分期清償5,000元,
至101年9月25日清償尾款55,000元。詎被告於101年2月
22日清償16,318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確有積欠原告如是款項之事實,惟其另以:伊目
前在更生程序中,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
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
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按
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
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
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
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開始更生程
序,並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為清償期6年、清償比例13.19%、於每月20日給付,
並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即102年5月起開始履行更生
方案,至108年4月20日期滿止;而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
時,並未申報本件債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其債權亦非
本院所知,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公告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10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及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
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
事由,準此,本件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
分期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
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又因本件債
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到期,且被告已明確
表示現因更生程序中而無法履行,則原告對於系爭債權,
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應許原告預先取得給付判決。惟原
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履
行,以兼顧兩造及他債權人之利益。
(三)另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
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此為消債條例第
74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非更
生方案裁定認可之債權人,惟被告既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
書、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
一次清償,業如前述,自應以原告為更生債權人之地位,
一併為被告應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給付原告之諭知。
(四)又被告如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或第76條第1項開始清
算程序之情事,原告應於公告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系爭債
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消債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之一成就時,依更生條件清償之
成數給付11,212元(計算式:85,000×13.19%=11,2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被告既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條件之一成就時,始負
清償責任,故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