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継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継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辜継華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辜継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継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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