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 葉春樹 相對人 陳秀枝 相對人 黃芳薇黃祝 相對人 林碧芬蔡來儀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邱金葉 相對人 陳靜坤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世香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黃碧玉 相對人 葉淑華 相對人 陳佩雲 相對人 謝慶昌 相對人 王科甲 相對人 石睿騰石曜郎 相對人 林岳鋒 相對人 張峻榮 相對人 曾世珍 相對人 曾于宸曾世芳 相對人 林陳金雀 相對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春樹相對人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靜坤法定代理人 王獻瑞 相對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A89109),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68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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