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原告 潘俊璁 原告 潘于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文堂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365元,應徵第一審裁費11,494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494元,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部分外,其餘3分之1即3,831元【計算式:11,494元×1/3=3,83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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