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前住所內,獨自飲用約2至3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起訴書誤植為50號,應予更正)找其配偶。嗣乙○○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美術東五路交岔路口往北之第2桿路燈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到場處理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就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5、25頁)。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刑事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經濟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