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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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39號原告 趙學文 被告 郭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而其事實理由記載:借錢不還,呈請下通緝令龍岡派出所、平鎮、中壢、內、楊梅....派出所命抓郭歸案等語,亦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請原告依法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800元,上開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