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 鄭中良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嗣於109年11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