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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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劉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恒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
理由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恒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