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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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蕭永吉 相對人 朱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4號卷,頁1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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