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UNGNGOCTHANH(中文名:吳玉成)

住SO00DUONGSO0TANHOP-XABAUHAM-HUYENTRANGBOM-TINHDONGNA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NGNGOCTHA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UNGNGOC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於112年8月13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4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且受刑人在我國境內無依親之親屬或聯絡人,且經公示送達並就受刑人之越南住所址為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11年10月4日即已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於113年5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越南住所,此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執緩352字第1139094118號函、駐 胡志明 辦事處113年8月26日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執緩字第352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受刑人又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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