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丙○○不得對張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丙○○不得對張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保護令)。詎丙○○明知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同年5月25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乙○○行經此處迴轉時,遂步行至道路中間以身體阻擋乙○○騎乘機車之去路約7分鐘,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且阻擋乙○○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找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強制行為之犯行,辯稱:其認為當時核發之保護令證據不足,不應核發保護令,且夫妻間怎會有騷擾之問題,因於109年5月21日告訴人向其表示另案要撤告,故其方於同年月25日找告訴人徵詢意見,問告訴人是否要撤回告訴,其並無動手動腳傷害或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認為其沒有家暴,也沒有擋住告訴人之去路等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其內容為「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丙○○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業已核發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以於109年5月25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機車準備返家,被告突然出現在伊機車前方,要伊撤回離婚訴訟告訴,伊要被告跟伊律師談,被告便稱夫妻間需要這樣嗎,伊叫被告走開,但被告一直盧,並要伊到旁邊騎樓坐著談,伊表示不可能後欲騎車轉向離去,但被告用伊身體擋住機車不讓伊離開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所示情節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證,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擋住告訴人之去路等詞,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未符,不足憑採。
㈢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告訴人經過上開路段時,隨即前往路中攔阻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告訴人迴轉後,復又站立在告訴人車頭處,使告訴人未能自由離去,且自被告攔阻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期間已經過7分許,是綜以被告上開行為方式、時間持續之久暫及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欲與被告談論是否撤告之情諸節,客觀上已足評價為騷擾行為,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要與告訴人徵詢互相撤告之同意等語,然就此僅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核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恣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以身體阻擋告人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退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蔣政寬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