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嶸齊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113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29、4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嶸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供出詐騙集團使該集團主謀被查獲,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獲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公訴檢察官請求考量被告供出主嫌致破獲詐騙集團且確實履行跟被害人的和解條件、尊重被害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兩次犯行共取得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惟於本院審理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如上述,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黃明正移送併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
11133號被告陳嶸齊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嶸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 李幸樹 ,誆稱李幸樹兒子遭綁架要求李幸樹支付贖金云云,致李幸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該款項留置於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與龍江路345巷間之某車輛輪胎下方。陳嶸齊同時接受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並於同日立即將款項攜往桃園地區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4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博俊 ,以其兒子未付貨款遭留置為由,要求林博俊提領款項換取其兒子自由云云,致林博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接受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91號之郵局及三民路88號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分別提款6萬元、34萬元後,將該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健康國小前之人行道座椅下始離去。嗣林博俊依照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前開地點後,詐騙集團則指派陳嶸齊前往取款,陳嶸齊於取款後旋即將該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林博俊與李幸樹事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及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被告陳嶸齊之自白。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李幸樹、林博俊之指訴。待證:遭詐騙之經過。
(三)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待證:被告取款之事實。
(四)證據:林博俊存款明細表。待證:於上開時間提領3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陳嶸齊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與鈞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嶸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其與 劉佳銘 (另經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一)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李幸樹,誆稱李幸樹兒子遭綁架要求李幸樹支付贖金云云,致李幸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該款項留置於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與龍江路345巷間之某車輛輪胎下方。陳嶸齊同時接受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並於同日立即將款項攜往桃園地區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二)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4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博俊,以其兒子未付貨款遭留置為由,要求林博俊提領款項換取其兒子自由云云,致林博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0時10分許,接受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91號之郵局及三民路88號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分別提款6萬元、34萬元後,將該4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健康國小前之人行道座椅下始離去。嗣林博俊依照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前開地點後,詐騙集團則指派陳嶸齊前往取款,陳嶸齊於取款後旋即將該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林博俊與李幸樹事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查知上情。案經李幸樹、林博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嶸齊涉嫌詐騙李幸樹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銘(另經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4、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涉嫌詐騙林博俊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銘(另經提起公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林博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4、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佳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第111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庚股),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起訴,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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