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2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請求法院返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