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台慶具保人林宛柔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宛柔因受刑人曹台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台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嗣由具保人林宛柔繳納現金後已釋放,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經送執行後,聲請人依據被告之住居所即嘉義市○區○○○街○號12樓之2、雲林縣○○鎮○○里○○000號,及限制住居地嘉義縣○○鄉○○村○○00號分別傳喚到署執行,及囑託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均無效果;另經命警前往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曹台慶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林宛柔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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