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NNEDYJASONJAMES(中文名:曾麟筌)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文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9、3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告KENNEDYJASONJAMES(中文名:曾麟筌)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市
○○區○○路0巷00弄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籍廖文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NEDYJASONJAMES(中文名:曾麟筌,下稱KENNEDY)原向廖文舟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8時7分許,在○○市○○區○○路0巷00弄00號內,因房租欠繳及生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KENNEDY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掐及拉扯廖文舟之肩膀,致廖文舟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廖文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KENNEDY之左臉頰2至3次,致KENNEDY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KENNEDY、廖文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KENNEDY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1.否認徒手推、掐及拉扯被告廖文舟云云。2.證明被告廖文舟徒手毆打被告KENNEDY之左臉頰2至3次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廖文舟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1.否認徒手毆打被告KENNEDY之左臉頰2至3次云云。2.證明被告KENNEDY徒手推、掐及拉扯被告廖文舟之事實。3證人 曾榆婷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被告廖文舟徒手毆打被告KENNEDY之左臉頰2至3次之事實。2.被告KENNEDY與被告廖文舟有在客廳發生爭搶手機之事實。4證人 廖軍 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KENNEDY與被告廖文舟在客廳及停放機車院子均發生拉扯之事實。5被告廖文舟提供手機攝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佐證被告KENNEDY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告廖文舟之手機,被告廖文舟亦要求返還之事實。6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32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佐證被告KENNEDY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廖文舟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KENNEDY、廖文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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