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郭信浩 代理人 郭忠玠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郭信浩為被繼承人 郭海鵬 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理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即111年1月2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由母親 胡慰瀅 於111年1月12日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事件提出陳報狀表示與母親一同辦理拋棄繼承,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其繼承權,須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以書面聲明之法定方式為之,若未依此法定方式而為,依法無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
抗告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補正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卷第9、59至61頁),而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母親胡慰瀅一同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
1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事件審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該事件係胡慰瀅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聲請人僅載有胡慰瀅一人,本院亦於110年12月20日就胡慰瀅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而胡慰瀅雖於111年1月12日以自己名義出具陳報狀陳報「郭信浩…目前住在美國。"拋棄繼承"文件已在流程中…一但收到外館的公證,會速件寄回台灣,請姑姑…全權處理後續補件…」等事項,亦僅係說明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與「抗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實屬二事,抗告人並未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事件中與胡慰瀅一同聲明拋棄繼承,至為顯明。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5日才與郭忠玠、 郭羅蘭香郭海鵠郭忠玲 等人一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確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而按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如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固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所明定,然此僅係為便利旅外之繼承人不克親自到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准予以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之方式辦理拋棄繼承,但並非就拋棄繼承「期限」有何特別規定,故有關拋棄繼承之期限,仍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第2項之規定,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準此,抗告人所為辦理拋棄繼承之方式固合於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條規定,惟並未依限於三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其拋棄繼承仍非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温宗玲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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