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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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張永傑 訴訟代理人 張培聲 被告 吳國壽
吳夏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袋地,因欲建屋使用,故請求通行被告吳國壽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被告吳夏盤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通行部分如附圖甲方案之綠色區塊所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如附圖甲方案之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國壽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吳夏盤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分別通行被告吳國壽、吳夏盤土地面積37.83、19.45平方公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國壽以: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因該方案除須通行伊與被告吳夏盤之土地外,尚須通行另兩筆私有地,方可連接至現有巷道。惟原告僅因該兩筆私有地現為空地未使用,即逕認採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顯有違誤。又伊土地與原告土地間有1公尺之高低落差,倘採甲方案勢須填高伊土地或剷平原告土地,並將拆除伊已建好的圍牆、水錶、電錶及地坪,對伊侵害甚大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夏盤則以:伊整塊地都在種菜,拒絕提供原告通行,
原告縱要通行,亦應選擇繞行伊土地之方式行之等語置辯。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之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為旱,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
2.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吳國壽所有。
3.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吳夏盤所有。
4.原告請求通行之甲方案須行經被告吳國壽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被告吳夏盤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及他人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後,方得通行至現有巷道。
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紙(城簡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81、82、151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7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4紙(本院卷一第85至95、99至
122、169至172頁)為憑,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爰請求依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甲方案為通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下:
1.乙、丙、丁方案連接至既有道路所需行經之他人土地面積均少於甲方案,故原告主張以甲方案通行,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袋地所有人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即難為准。
⑵查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為袋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經核,該地連接至已鋪設路面之既有巷道方法至少有四,即如附圖之
甲、乙、丙、丁方案所示,分別自原告土地之前方及後方連接至該地前方及後方之既有巷道。經囑託地政機關就四方案之通行面積為測量(如4紙複丈成果圖之綠色區塊所示),可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06.45平方公尺(其中需通行被告吳國壽之土地37.83平方公尺、被告吳夏盤之土地19.45平方公尺),另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其中需通行被告吳夏盤之土地60.34平方公尺),丙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65.6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吳夏盤之土地),丁方案需通行他人土地面積64.6平方公尺。由前揭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相較,採乙、丙、丁方案通行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面積均少於甲方案。暫不論甲方案尚須拆除被告吳國壽之圍牆、水錶、電錶、地坪並填平兩地間之高低落差,而丁方案通行之他人土地現供農用,並無建物,無需再因拆除地上物而衍生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03、120至122頁)可考。單以丙、丁方案通行他人土地面積明顯少於甲方案乙節觀之,已難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採甲方案通行,即難為准。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吳國壽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對被告吳夏盤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綠色區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8670元(含裁判費3萬4670元、原告預納之地政機關複丈及鑑定費2萬4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
、丁方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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