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林華鵬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被告 吳志偉 即兩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 蔡德發 在大陸地區購買砂輪片360箱(每箱600片)擬運送至金門,嗣蔡德發於同年10月間,將之交運予為被告在大陸地區收貨之訴外人 鄭國家 ,並委託報關,而與被告間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於收貨後,明知託運物為砂輪片,竟未知會伊並獲同意,即委託訴外人贊一有限公司進行報關,並虛報貨物名稱為「圓鋸片」,致該批貨物於進口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獲並查扣,並於103年6月6日以「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非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如為人民幣將特別標明)57萬2216元併沒入貨物。因運送人須對運送物之喪失負責,且該批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海關沒入,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4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及伊之雇員鄭國家根本不知託運物內容,且運送實務上,運送人也無權拆開託運物檢查其內容,鄭國家係依原告所委託的蔡德發口述內容及指示,辦理運送及報關事宜。蔡德發受原告委託購買砂輪片,對託運內容知之甚詳,倘為獲准輸入之砂輪片,其稅率僅為2%,更較圓鋸片之稅率
7.5%為低,伊不知蔡德發為何刻意隱瞞並虛報託運物為圓鋸片。另本件伊所收取之運費及報關費合計1萬5100元,並非協助走私或偷渡等顯不相當之高價,伊確實依蔡德發申報內容協助運送,並無謊報貨物名稱之動機。況系爭貨物在高雄關遭查扣之際,高雄關曾發函原告,請其於2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准許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倘原告遵期補正,即可辦理通關而不致遭罰。就辦理專案許可之程序,伊亦已告知原告。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連提出申請都未曾提出,自應就貨物遭沒入及裁罰全權負責。又縱有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早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2年9月間委託蔡德發在大陸地區購買砂輪片360箱、每箱600片、共6120公斤,擬運送至金門。
2.蔡德發於102年10月間將前揭砂輪片交予被告運送,並由負責為被告在大陸地區收貨之鄭國家代為收貨。
3.蔡德發於102年10月15日交付鄭國家商檢費、包裝及消毒費合計人民幣3000元。
4.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本件運費、報關費及海關規費合計1萬5100元。
5.前揭砂輪片經高雄關查獲後,高雄關於103年6月6日以「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非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57萬2216元,併沒入貨物。該罰鍰業經原告全數繳納。
6.砂輪片並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圓鋸片則為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7.高雄關於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前,曾於102年11月15日以高機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可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辦理通關,逾期將逕依逃避管制論處。
8.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遵期補正,致遭裁罰57萬2216元併沒入貨物。
9.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鄭國家簽名之收款收據、被告請款單、高雄關處分書、原告繳交罰鍰收據(本院卷第10至13頁頁);被告提出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年11月15日高機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暨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貿局,有該局104年8月6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0至7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貨物名稱為圓鋸片,致該批貨物於進口時
遭高雄關查扣、沒入並裁罰57萬2216元。因貨物之喪失及前揭行政罰鍰均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運送物之喪失及罰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託運之砂輪片係須經國貿局專案許可方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理應為大量進口獲益之原告所知,且查扣當時原告仍有補正許可、不受裁罰之機會,卻從未提出申請,致遭沒入及裁罰,應認運送物之喪失可歸責於原告,並中斷運送物喪失與被告運送行為間之因果連結:
⑴查原告委託蔡德發購買之貨物為砂輪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關查明無訛,有高雄關104年6月22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係委託蔡德發採購進口高達360箱、每箱600片之砂輪片,自有大量交易或使用砂輪片需求。本於損益同歸法理,進口砂輪片獲益(無論為轉售或自用均屬獲益)之人既為原告,無論其係基於大陸物價便宜或商品取得便利之故,既採用自大陸地區大量進口方式取得,實無由對所進口之貨物為禁止輸入乙節諉為不知。
⑵再藉由進口獲利,其考量關鍵為「關稅稅率高低」,依高雄
關處分書(本院卷第26頁)觀之,砂輪片之稅率為2%,圓鋸片之稅率為7.5%。如原告確獲專案准許輸入砂輪片,豈有捨較低稅率不申報,卻改申報較高稅率商品名稱之理。併考原告既為進口砂輪片獲益之人,無由對砂輪片禁止輸入乙節諉為不知,且未獲准輸入砂輪片即輸入,更願意申報較高稅率以達進口目的,及託運砂輪片之數量高達360箱、每箱600片、共21萬6000片、6120公斤,已具經濟規模,暨被告就運費、報關費及海關規費合計僅收1萬5100元,確非如走私或非法挾帶般為顯不合理之高價,實難認被告有謊報貨物名稱、徒增商譽損失及運送風險之動機。綜核上情以觀,允以被告所辯「伊之雇員鄭國家係依原告所委託之蔡德發口述內容及指示辦理運送及報關事宜,並不知託運物內容」乙情,較值採信。
⑶又高雄關於查扣砂輪片後,曾先發函原告,請其於文到翌日
起2月內,補正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可辦理通關,有被告所提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02年11月15日高機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關以104年7月27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砂輪片經國貿局專案許可後即可輸入」(本院卷第67頁);另國貿局以104年8月6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砂輪片須經專案許可後始准輸入,圓鋸片則無需專案許可即可輸入。原告迄104年7月31日止,始終未曾向本局提出專案許可之申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原告於收到高雄關通知後,未曾提出任何專案申請甚明。則原告於砂輪片遭查扣之際,既可補正許可、辦理通關而不受裁罰,卻始終未曾提出申請,其連嘗試都未曾嘗試,已無由於事後空泛指摘就算申請也不會過此節,更無由主張曾私下聯繫某公務員獲悉不會過,故該案就算申請也不會過等語。兩造既不爭執只要符合「金門縣政府核發專案申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同意文件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86頁)即可專案申請輸入大陸地區物品。是本件於高雄關命原告補正之際,原告或許仍有可能循該作業規範第3條規定取得專案許可。然不論原告究係因其所稱曾私下聯繫某公務員獲悉或何故而放棄該補正機會,就其自我權益放棄之舉,實無由將其後遭沒入、裁罰之責歸咎於被告。復因其自我權益放棄此一直接且強烈原因力之介入,更使被告運送行為與運送物遭沒入、裁罰間之因果連結遭中斷。僅得推知運送物遭沒入及原告遭裁罰57萬2216元係直接源自原告未提出申請、未補正許可所致。
⑷另證人蔡德發雖證述:伊曾告知幫被告收貨之鄭國家,說託
運物為切片,並特別強調是砂輪片,且曾在鄭國家面前拆開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與證人鄭國家證述:
蔡德發僅告知為切片,切片與砂輪片不同,一個是切的,一個是磨的。這批貨寄來時是一箱箱密封好的紙箱,伊與蔡德發僅清點紙箱數量,並未拆開檢查。清點後伊就請工人用木架、防水布於紙箱外打包運送,並請蔡德發填單等語(本院卷第117、108至109、111頁,可對照證人即受僱被告之鄭雅燕結稱:切片可以進口,但砂輪片有「砂」,怕摻雜其他物品,故不能託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存有落差。究竟何人所述為真?質之證人蔡德發直承:伊幫原告買這批貨的費用為人民幣11萬2320元,這筆錢全部由伊先代墊,原告現在尚未付款,所以伊要協助原告取回貨物及伊應得款項。伊跟原告已經認識10幾年,最初為了小三通還跟原告借設戶籍。伊與原告間只要有事就會電話聯絡,故本件貨物遭查扣至今的全部經過,原告都有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99、105至107頁)。由蔡德發前述可知,其與原告就取回貨物及代墊款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即倘若全部責任可推給被告或代被告收貨之鄭國家承擔,原告即可獲得損害賠償,蔡德發亦增取回代墊款可能、甚可早日取償。再由貨物遭查扣至今,蔡德發均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乙情觀之,在二人利害共通下,豈知蔡德發在到庭證述前,曾否與原告沙盤推演應證述即應「強調」之重點。果爾,蔡德發之證述立場是否客觀中立,顯已存疑。再蔡德發先證稱有跟鄭國家強調是砂輪片(本院卷第101頁);又稱我不知砂輪片進口金門需經許可(本院卷第103頁);再稱我不知砂輪片可不可以進口,這是原告的事,原告請我幫他買,我就幫他買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由蔡德發根本不清楚砂輪片與圓鋸片何者進口須專案許可、何者不用此節深思,其既不知二者在辦理通關進口上之差異,又何須特別向鄭國家「強調」運送物為砂輪片。藉此更可反推蔡德發基於與原告間之利害一致,確有可能已與原告於庭訊前溝通應強調之重點,其證述已存隱瞞或悖逆事實可能,實無由為採。
2.又運送人並無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內容之權利或義務,此觀民法第622條以下規定即知,亦與海事慣例上可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交運之CY貨運送方式相符,首堪認定。準此,因運送物之內容與申報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查扣及沒入,本應由知悉全情之託運人負責,而非資訊受限之運送人。併考證人鄭國家所述:系爭貨物寄來時是一箱箱密封好的紙箱,伊清點數量後就請工人用木架、防水布為包裝,並沒有打開查看內容物,且是直接由公司會計依蔡德發所述申報貨物名稱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蔡德發係代原告購買砂輪片之人,必知運送物內容,倘確曾告知運送物為砂輪片,運送人當無不實填載為圓鋸片之理。是被告既無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之權限,自難謂其對「運送物為砂輪片、本件未正確申報」乙節存有故意或過失。復考被告運送行為與運送物遭沒入、裁罰間之因果連結已遭中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要件尚有未合,無由為准。
3.另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之運送物喪失,運送人不負責任。則舉輕以明重,因託運人之「故意」所致之運送物喪失,運送人更無須負責。本件原告之代理人蔡德發有明知為砂輪片卻未實際申報,及原告有得補正許可卻從未提出申請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參核前情,原告對運送物之喪失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依上開說明,運送人即被告對此無須負運送物喪失之責。
4.再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終了之時」,係指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本院電詢高雄關承辦人答覆略以:本件從大陸運貨至金門料羅碼頭,靠岸日即實際進口日為102年10月31日,經運送人於102年11月4日網路報關後,電腦判定要人工查驗,故由關務人員於102年11月5日查驗。
倘無須查驗或查驗無問題,都是當天就從料羅碼頭放行,由運送人自行交貨給受貨人等語(本院卷94頁),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兼衡金門全島幅員非廣,自料羅碼頭車行至原告住處或本件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均難逾1小時。自堪認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乃102年11月5日查驗日當天。蓋依通常情形,當天查驗通過即可放行,且放行後旋可運抵受貨人處交付。準此,算至起訴時之104年5月22日(本院卷第5頁)止,早逾民法第623條第1條所定之1年時效,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634條前段或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5.綜上所述,原告託運之砂輪片係非經國貿局專案准許輸入即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理應為藉由大量輸入獲益之原告所知。且查扣當時原告仍有補正許可、不受裁罰之機會,卻從未提出申請致遭裁罰、沒入,運送物之喪失應可歸責於原告,並中斷運送物喪失與被告運送行為間之因果連結。又被告無開箱確認運送物內容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運送當下知悉運送物為砂輪片,自難認其對原告事後未補正許可致遭沒入之運送物喪失及裁罰,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本件係因託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運送物喪失,運送人無須負責。暨本件早逾民法第623條第1條所定之1年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或第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4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萬2385元(即裁判費,證人均拋棄證人日旅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