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曼韶於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曼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於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該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查。惟其於警詢中對於行竊經過及手法均能完整描述,再觀諸被告行竊過程,係趁欲上廁所之機會,而被害人搭乘火車進行中無人注意下,將被害人放置在男、女廁所中間走道附近的香檳色行李箱順手推入廁所內,打開翻看行李箱內之物品,足認被告於為前揭犯行之時,業經相當程度之計算,以防免為他人發現之風險,則被告於行為時既可就客觀環境所存在之不法利益及查獲風險為計算衡量,並本於該衡量之結果為本次竊盜犯行,顯然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無異。準此,被告雖過去曾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診斷,惟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形,則被告為前揭行為之時,對外界事物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搭載公眾通行交通工具擁擠、被害人不易察覺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社會勞動役而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