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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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豐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0年度執緝字第23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豐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03月19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07月29日8時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22日109年0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6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8月06日109年06月04日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94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