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錫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錫輝前與告訴人 蔡麗芬 之父母 蔡金地 、 許淑女 有金錢債務糾紛,其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位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寄送含附表一內容之文字郵件(詳起訴書所載),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使附表二收受人欄所示之人及行政人員知悉(詳起訴書所載),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蔡麗芬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