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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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政於民國110年6月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左轉四維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對向有告訴人 馮志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直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經上開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對向被告車輛左轉駛至時,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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