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民國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貴君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利用其子胡 為舜 名義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南市○區○○路2段403巷2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卻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特銷稅額51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乃原告之子 胡為舜 為成家之需所購置,因胡為舜遠在異地求學,無法親自處理,故有關資金之調度、簽約及產權過戶等事宜,皆係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此乃人之常情,理所當然。購屋資金除自籌、受贈外,主要係向原告及銀行申貸。貸款為購屋資金之大宗,有胡為舜101年6月8日親筆簽發之2,400,000元本票,可證明胡為舜非置身事外,純粹充當人頭而已。購買系爭房地時,胡為舜主要仍係一學生,實無力獨立購屋,方向原告借款,此應符合我國常情及經驗法則。又依民間習俗,長輩會為晚輩購屋給予相當賀禮,原告附具胡為舜伯父、姑丈分別資金贊助之證明。且胡為舜遷入該址,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准作為自用住宅可稽,此皆可證明胡為舜購置系爭房地,確以自用為目的而購置,而非炒作。
(二)胡為舜購買系爭房地時主要仍係一學生,然因年屆30歲,於畢業後想獨立自主,方想購屋居住,僅因該時其主要仍係學生身分,實無力獨立購屋,方向原告借款。且因胡為舜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獨立支應,又係學生,雖有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貸款支應多數購屋款項,然利息實非胡為舜所能支應。原告為協助其保住系爭房地,自會借款支付貸款繳息,實難想像任由胡為舜無法繳息而讓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此仍屬借款行為之一部分,此應符合我國常情及經驗法則。在售屋時,既然胡為舜主要係向原告借款,所得之結餘款項一方面先向原告清償,他方面由原告處理相關服務費用等,此難道與常情不符?再者,以購屋及售屋之當下,胡為舜仍僅係學生身分,一方面在社會經驗或購屋經驗上均不若原告,他方面系爭房地多係由原告借款,在此情形下,由原告作為胡為舜之代理人而為買賣,此應屬常可見聞之情事,應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出售系爭房地主要係因修繕費龐大,無力承擔,乃趁房地產劇烈波動之際,聽信房屋仲介及代書確定無須繳納特銷稅後,方予出售以另覓他屋,且胡為舜已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無須課徵特銷稅。胡為舜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凃力中 ,然依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與凃力中之母 程秀華 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9時21分之通話紀錄,程秀華亦陳述凃力中購買系爭房地後,水電花費20幾萬元,全部整修費用約100萬元至200萬元,此與原告所述系爭房地購買後,經委請修繕業者評估後須再花費120萬元,因無力負擔方再出售之陳述相符,益證原告所述事實為真。
(四)胡為舜於101年9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後,嗣於102年2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53號6樓之1房地),且於102年3月29日登記並將戶籍遷入該屋。胡為舜出售系爭房地後之結餘款886,085元,先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胡為舜臺灣銀行帳戶,後於101年11月19日轉出900,000元,其中740,000元轉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160,000元則是支付服務費。後於102年2月2日購買53號6樓之1房地,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3月2日給付35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650,000元。此應可證明上開胡為舜轉入給原告740,000元仍係為了購買自住房屋,而由原告代為處理之匯款。基上,由胡為舜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於約4個月內購買53號6樓之1房地,並於102年5月遷入戶籍及迄今均未售出可知,系爭房地之購買確實是胡為舜為了自住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等意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又就租稅規避而言,所為外觀之經濟事實,形式上雖披上合法的外衣,但其實質卻隱含著規避稅捐的違法意圖,就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租稅課徵自當審查經濟實質所彰顯之課稅要件,而非僅以形式上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查原告以胡為舜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2,800,000元,自備款400,000元係由原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支付,而尾款2,400,000元雖以胡為舜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支付,惟貸款期間之利息支出,係原告自其臺灣企銀及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胡為舜臺灣銀行帳戶繳息;至售屋款3,400,000元,經由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償貸款及代付相關費用後,結餘款886,085元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胡為舜臺灣銀行帳戶, 嗣胡 為舜於同年11月19日轉出900,000元,其中740,000元轉入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其餘差額160,000元,原告自承係支付其他服務費;且系爭房地無論購入或賣出契約之簽訂,均由原告完成。足見原告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出售利益。
(二)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之102年8月23日自承上開自備款由原告出資,嗣於同年8月27日主張自備款係胡為舜累積零用錢及在校工讀所得,餘為原告補助,並檢附胡為舜出具之借據(購屋自備款560,000元及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2,240,000元)供核;復於復查階段主張以胡為舜累積零用錢、打工薪資及伯父、姑丈各贊助15,000元及2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借款支應;又於訴願階段主張胡為舜出具之借據560,000元,乃包括自備款400,000元,及稅負、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費等稅費160,000元。倘如其主張購屋稅費160,000元(未提示證據)及胡為舜有打工薪資及伯父、姑丈贊助款等資金為真,則胡為舜需向原告借款之數,即非560,000元(自備款400,000元+購屋稅費160,000元),其說詞顯有未合,且前後不一。又如前所述,系爭房地購屋款係原告出資,售屋結餘款亦轉入原告臺灣企銀帳戶,且胡為舜101年6月14日購屋時尚在學,渠除於95至97年及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2,800元、7,315元、54,733元及30,674元外,無其他來源所得,況胡為舜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資料,顯無購屋資力,有原告95年至101年度核定資料清單、胡為舜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實難僅以胡為舜簽發本票1紙,即謂系爭房地為胡為舜所購置,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三)至稱購入系爭房地係為自住,惟因修繕費龐大,無力承擔而出售乙節,查所有權人出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特種貨物,必須符合同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始得排除課稅,然原告所稱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排除課稅之要件。又一般中古屋買賣,價款及屋況均為考量購屋之重要因素,如為自住而購屋,更需考量房屋能否居住及所需修繕費,況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有仲介標示(舒適家字樣),足證原告購屋當時已知悉房屋現況,要難以此作為不課徵特銷稅之理由,所稱要無足採。
(四)又以胡為舜名義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原告配偶名下另有臺南市○○○○街○○巷○號7樓等2戶房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告已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由上開系爭房地購入及出售價金流程觀之,原告顯係規避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應予課徵特銷稅之事實,利用其子胡為舜於101年6月14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胡為舜於101年6月29日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再以其子胡為舜名義於同年9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即可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達成規避稅負之效果。原告之上開租稅規避行為,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即予以出售,且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3,40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為51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102)僑馥字第95號函暨結餘款匯賣方之匯款單據、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102年安信字第141號函暨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胡為舜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2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原告漏稅函、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取得並銷售系爭房地,規避特銷稅之課徵,依查得銷售價額,按稅率15%,核定補徵稅額510,000元,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1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本條例另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5、26條)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
又「(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藉以達成相同之經濟效果,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屬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予以調整依其所規避之稅捐規定補徵逃漏稅。而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逃漏特銷稅行為,則該條項所指「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應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隱藏本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而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交易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藉以達到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是參諸上揭特銷稅條例旨在健全房屋市場,乃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或雖曾共持有2戶房地,倘所有權人銷售其房地,屬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亦予排除課稅,以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則所有權人之成年子女所持有及銷售之房地,因非與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併觀察是否符合特銷稅之特種貨物及應課徵特銷稅,故所有權人若利用其成年子女代為持有及銷售房地,藉以達到逃漏特銷稅之課徵,自屬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逃漏特銷稅之違章行為。
(三)經查,原告代理其子胡為舜於101年6月14日與 蔡啟馨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總價金2,800,000元,自備款400,000元由原告臺灣企銀帳戶提領支付,餘款以胡為舜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支付,惟本息支出由原告負擔。胡為舜雖於101年6月29日登記遷入該址(見原處分A卷第179頁),然旋即於同年9月28日由原告代理與訴外人凃力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款3,4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上開售屋價款由履約保證專戶代償貸款及代付相關費用後,結餘款886,085元於101年10月30日匯入胡為舜臺灣銀行帳戶,嗣於同年11月19日轉出900,000元,其中740,000元轉入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其餘160,000元,原告自承係支付其他服務費等情,有原告及胡為舜102年8月23日談話記錄、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代理胡為舜名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匯款單據、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胡為舜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臺南市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原處分A卷第83至84頁、第105至128頁、第17至18頁、第44至45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1頁、第38至41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觀諸系爭房地移轉過程,胡為舜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審酌上述系爭房地之買入、出售、及相關資金之調度、運用及其最後歸屬,均係由原告主導及取得;又依原告及其配偶 胡振揚 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胡為舜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處分A卷第180至183頁、第92至100頁),胡為舜95至100年度分別僅有薪資所得12,800元、7,315元、54,733元、0元、0元及30,674元,顯無購屋資力,亦為原告歷次書狀所自承;且系爭房地購買前,原告與其配偶胡振揚名下另購入臺南市○○區○○路○○○巷18之11號房地及持有臺南市○○○○街○○巷○號7樓等2戶房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處分A卷第55-56頁、66-67頁);此外,101年1月間復有以原告次子即胡為舜之弟 胡為禹 之名義購入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2房地(嗣於101年12月26日出售,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其後102年4月間又以胡為禹名義購入台南市○○區○○街○○號房地,102年5月8日完成登記)。而胡為舜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可知倘以原告為所有人直接買賣系爭房地,即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倘改以胡為舜為所有人銷售系爭房地,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而無特銷稅之課徵。是依上述系爭房地之整體買賣及資金運用情形暨與特銷稅條例相關規定之關係,並徵諸特銷稅條例係為健全房屋市場而制定,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明文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堪認原告利用其子胡為舜名義持有及出售系爭房地,係濫用私法之法律形式,違背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迂迴達成其取得系爭房地銷售價金之實質上相同經濟目的,同時規避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特銷稅,藉以獲得免遭課徵特銷稅之稅捐利益。而實質享有此等租稅利益者既屬原告,是被告依本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以本件屬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進而認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8日之銷售符合特銷稅之課徵要件,並以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而享有租稅利益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特銷稅,乃按查得之銷售價額,依規定稅率15%計算,補徵應納稅額510,000元,並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將來胡為舜成家之需所購置,因其為學生身分無力獨立購屋,方向原告借款,又因經濟能力尚無法獨立支應,由原告協助借款支付貸款繳息,嗣因系爭房地修繕費龐大,無力承擔,方予出售以另覓他屋云云。惟查,胡為舜既為學生且無經濟來源,本無資力負擔購屋,有前述胡為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相關買賣房地手續、資金之調度等又均由原告處理及負擔,胡為舜是否確有購屋真意,已容質疑;而既為購屋安家,屬人生重大事件,常人均再三慎重考慮,且胡為舜之經濟狀況亦為原告所熟知,原告以社會經驗或購屋經驗上優於胡為舜而代為處理買賣,系爭房地卻於購入僅3個月餘,旋即以修繕費用過鉅而迅速出售,更與常理有違;另原告僅出示與胡為舜間之借據,未就如何約定相關借貸(清償條件等)及買賣行為係胡為舜決定,其僅代為執行(如買賣地點、金額、其他重要條件之決定)等提供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以胡為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及貸款名義人,即認定系爭房地卻為胡為舜所有,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胡為舜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於約4個月內之102年2月2日內購買53號6樓之1房地,並於102年3月29日遷入戶籍及迄今均未售出可知,系爭房地之購買確實是胡為舜為了自住使用,胡為舜轉入給原告740,000元仍係為了購買自住之房屋云云。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稽。是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項形式上即為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並取得支配權。至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之原因,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且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自應由當事人就移轉行為之實質原因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查,原告既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胡為舜,則系爭房地買賣所產生之損益自應歸所有權人胡為舜所有,俾利其日後換屋所用,惟觀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計有886,085元,扣除返還原告貸予胡為舜之560,000元(依借據係含自備款400,000元及其他服務費160,000元),應尚有售屋利益326,085元,餘款卻全數轉入原告帳戶(101年11月19日將900,000元轉入原告臺灣企銀帳戶),依上揭判例意旨,該結餘款形式上已由原告取得並支配,難認歸屬胡為舜所有。次查,原告雖稱轉入其帳戶之740,000元係胡為舜購買53號6樓之1房地而代為處理之匯款云云,惟觀該53號6樓之1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調度亦皆由原告為之(參本院卷第87至91頁,總價款350萬元,約定付款金額35萬、35萬、100萬元、預定貸款280萬元及指定胡為舜為登記名義人,契約代理人呂貴君);且該53號6樓之1房地購買價格遠較本件系爭房地為高,依前述胡為舜之資力已無負擔修繕費用之可能,更遑論購買價格更高之新屋,故胡為舜應無獨立支應53號6樓之1房地款項之可能,則53號6樓之1房地究屬胡為舜自行購置或原告之贈與、借名登記均有未明,核此部分實屬別一法律關係,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應否繳納特銷稅無涉,自難僅因53號6樓之1房地之購買與設籍名義人為胡為舜,據此推論本案為胡為舜合理換屋所致。況且,被告早於102年5月9日之前即著手調查本案,此觀被告102年5月9日函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調查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及於102年5月15日函請系爭房地買受人凃力中提供買賣合約書及付款證明文件可明,有各該函文影本可佐(原處分A卷第95、92頁),換言之,被告已就原告有無利用胡為舜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乙事加以調查在案,則縱使之後另以胡為舜名義購入之53號6樓之1房地迄未出售,或者原告於103年5月6日就其短期買賣之房地有申報特銷稅情事(本院卷第93-94頁),亦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再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2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本條項既特別明定應為特銷稅之補徵,並依此條項之整體文義,足認應對之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並因上述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原所有權人。查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28日出售時,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有胡為舜,惟胡為舜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原告為規避特銷稅所為有計畫利用他人名義為租稅逃漏行為之一環,已詳如上述。是於租稅稽徵上,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即應依此等行為之實質經濟歸屬,以原告作為特銷稅條例所規範「納稅義務人」之原所有權人,並依其行為整體為是否合致特種貨物稅課徵要件之判斷。是系爭特銷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之核課,自無違反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亦無從因原告所刻意形成胡為舜在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狀,而謂系爭房地非特銷稅之課徵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為舜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於約4個月內之102年2月2日內購買53號6樓之1房地,並於102年3月29日遷入戶籍及迄今均未售出可知,系爭房地之購買確實是胡為舜為了自住使用,胡為舜轉入給原告740,000元仍係為了購買自住之房屋,本件不應對原告課徵特銷稅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特種貨物,致逃漏特銷稅,應予補徵稅額51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凃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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