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趙彥至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趙水龍 楊明芳 被告 田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之管線,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達到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亦發生漏水現象,因而產生壁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管線。又被告原同意由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嗣竟拒絕鑑定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鑑定,顯係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第1項規定之證明妨礙行為,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曾裝修2次,被告認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之漏水現象係因原告裝修所致。又原告既曾施工裝修,現場已無法還原,原告才是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者。
另被告及家人工作均繁忙,不願意讓鑑定人進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乙節,業據提出系爭1樓及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第40至42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發生漏水,是否係因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導致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就此乃聲請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預納鑑定費,被告亦表示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上午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系爭1樓及2樓房屋進行初勘(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2頁),嗣建築師公會表示為鑑定漏水原因,必須再次勘查現場(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如不至系爭2樓房屋實地勘查,有鑑定漏水因素不周全之嫌(見本院卷第90頁),然迭經被告表示拒絕鑑定人至系爭2樓房屋勘查(見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第110頁),則被告所為應屬妨礙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故意使鑑定(證據)礙難使用,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漏水,及該漏水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導致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使系爭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達到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管線,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達到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