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家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家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原簡字第二十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温家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結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5年4月
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5年4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後,於同年5月24日再到同處接受約談,於105年6月6日應報到而未到,於同年8月17日始第2次報到(期間於105年8月3日退伍),原應於105年9月12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數次發函告誡,經戶籍地轄區員警於105年9月19日查訪得知其現未居住在轄區,無法聯繫,留存之電話亦非其本人使用,且家人表示其前往外地工作,其後於105年2月22日經聲請人另案發布通緝,其並於105年3月13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雖其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然核之其入監前之上開情狀,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長時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未報到之次數已多,且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未固定與家人聯繫,亦無留下可供聯絡之方式,使聲請人遍尋無著,甚精通在案,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件聲請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核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在案,既無其他裁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故於茲不再贅述;其次,受刑人縱於緩刑前之犯罪,亦不能據以認定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即聲請人就所主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未盡舉證之責,自無由以受刑人合於上開2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而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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