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何家成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58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登記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至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7月19日屆滿),其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因又故意犯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殘刑4月15日,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23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於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慎行,復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承認犯行,坦然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存母歿,另有1兄,現與父親一同務農,經濟不佳,已開始服用美沙冬戒除毒癮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毒友邀約始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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