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宗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宗揚於民國105年7月16日9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工地內飲用啤酒,經同事載送回花蓮縣吉安鄉公司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小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5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高宗揚應於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高宗揚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宗揚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係初犯,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然未遵期履行,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詳花蓮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777號卷、本院卷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自述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為小康、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