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顯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89號
被告吳顯叁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形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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