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葉寶春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 律師
被 告 羅曼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叁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租期為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0
日,水電瓦斯費用及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並約定若於租約期間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前搬離,依約應賠償1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且原告代墊被告積欠之109年份電梯保
養費8,360元,又被告退租後,有破壞系爭房屋裝潢即冷氣
機4台,原告需修繕費用16萬8,790元,合計21萬2,150元
,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冷氣機部分,租約第9條並非同意被告丟棄舊冷氣機,舊冷
氣機亦非不堪使用,被告自應保留於某處,其自行丟棄舊冷
氣機,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電梯保養費部分,由2至7樓住戶均分,1年共需支付5萬0,16
0元,每戶1年負擔8,360元,為供住戶繳納上之便利,而
由2樓繳納每年之第1、2月份,3樓繳納3、4月份,以
此類推,應由使用者負擔。
3.違約金部分,租約第18條已有載明,因一開始兩造關係不錯
,所以不請求,但事後關係搞壞,所以原告乃為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簽約時被告就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子老舊,被告願意整修,原
告也允諾讓被告裝修,原有4台舊冷氣機,已不堪使用,原
告同意由被告處理,被告就購買4台新冷氣機,並將舊冷氣
機請廠商回收,租約上回復原狀之約定兩造同意刪除。況原
告請求所據之估價單,與舊冷氣機品牌、機種均不一樣,原
告請求顯不合理。
(二)電梯保養費由大樓6戶分擔,每戶負擔2個月,系爭房屋是負
擔每年3、4月份,每月是4,180元,被告已繳納108年3
、4月份電梯保養費,而於109年3月底搬離,毋庸再繳。
況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電梯保養費由何人繳納,本應由出租人
負責。
(三)租約期間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子,遂以簡訊通知被告提前
搬出,不會扣違約金,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已於109年3
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就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其
第18條雖有提前搬離需賠償1個月租金之約定(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25頁),其記載「租約到期前,如您有找到適合的其他
住所並搬出後,我方同意您『提前解約』,合約即告終止,
不再受原租約到期日約束,我方也不會扣違約金,...」等
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不請求違約金。基此,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難認有據。
(二)就電梯保養費部分:
⒈稽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其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背面),審度
電梯保養費之性質,乃使用電梯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為
上開管理費所涵蓋,且被告亦自承108年度電梯保養費為其
所繳納,顯見電梯保養費已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甚明。惟
被告所應負擔者應以租賃期間者為限,乃屬當然,此另自上
開約定「交付房屋日起」乙語,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⒉經查,考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
頁),可知原告確已給付109年度之電梯保養費共8,360元
,而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則承
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電梯保養費應為全年度十二分之三,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電梯保養費應為2,090元(計算
式:8,360×3/12=2,090)。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108年3、4月份電梯保養費,109
年3、4月份毋庸再繳云云,惟電梯保養費由大樓6戶分擔
,每戶負擔2個月,系爭房屋是負擔每年3、4月份乙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合於公平原則,易言之,每戶所應負
擔者均為全年費用六分之一,至繳納方法,則由各戶依分配
時間輪流繳納。就此,108年度之費用已繳納完畢,實與本
件無涉,被告以其已繳納108年3、4月份電梯保養費,起
算一年內無庸再繳,誠屬無稽,否則,若依被告所言以繳納
時間一年為計,被告豈非更應繳納搬離前已生之109年3月
份之4,180元為是。
(三)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
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
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甲方已同意乙方
自行裝設。)」等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得裝設新冷
氣且返還房屋時不需回復原狀。至原有之舊冷氣,其所有權
並未消滅或移轉,衡情仍屬原告所有,然其如何處理,則未
見契約之明載。就此,本院衡諸於常情,裝設過程中所遺之
舊物,如原告未自行收回,自不無同意丟棄之可能,如再考
諸本件租約長達五年,且冷氣為機械設備,其使用年限本有
限制,如拆除當下原告未自行回收,在無其他用途下,自以
丟棄為常,鮮有由承租人保管而占用租賃空間之情事。就此
,被告所述同意丟棄之說,顯較原告所述未同意丟棄應由被
告保存之說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