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7日21時至翌日(8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8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武慶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致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8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