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即黃氏翠)上列受刑人因偽造印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THITHU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HOANGTHITHU因於民國94年7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犯偽造公印文罪,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