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於民國‧‧‧保力達飲料後」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3時許至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老闆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第6行關於「經檢測其‧‧‧」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甲○○檢測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
2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1435號、83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殘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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