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吟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姿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姿吟於民國99年1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發現前方12公尺前之路面上有 黃進忠 酒後仰臥(頭部朝向平和南路與新興路口,雙腳朝平和南路與福來路口,身體右側有路面黃色分向限制線,身體左側有路邊白線)時,雖預見前進而向左閃避仍可能輾過黃進忠,然其確信前進而向左閃避不致輾過黃進忠,遂仍前進,向左(即黃進忠右側身旁路面)閃避路面上之黃進忠後,再向右偏行前進,始路旁停車下車查看,惟其先向左再向右偏行前進之際,該車已輾過黃進忠頭、肩、胸部右側,致黃進忠受有右眼眶外側挫裂傷2×1公分、右臉頰挫裂傷2公分、右耳後方挫裂傷5×2公分、右胸向左頸部皮下組織出血35×24公分,右側第1到第12肋骨側面及第1到第4前側肋骨骨折、右肺上葉遭骨折之肋骨刺傷而形成一2公分之傷口、主動脈基部右側嚴重出血、及左側第1到第2肋骨前側骨折、脊柱於第二胸椎處斷裂等傷害,上述諸傷害並造成黃進忠右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黃進忠送醫後遂因頸部及胸部鈍傷所造成之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經抽血檢驗發現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3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5毫克)。林姿吟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以電話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