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相對人巳○○○相對人己○○○相對人丑○○相對人B○○相對人玄○○相對人黃○○○相對人寅○○相對人宇○○相對人宙○○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辰○○相對人午○○相對人地○○相對人亥○○相對人卯○○○相對人E○○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 李木水 相對人戊○○相對人天○○○相對人戌○○相對人癸○○○
一號相對人壬○○
一號相對人D○○○相對人子○○○相對人申○○相對人C○○相對人未○○相對人酉○○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與理由欄所載之「相對人乙○○」,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木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次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當事人在書狀上所記載之姓名或名稱有誤,且經法院就該姓名或名稱之當事人為裁判,仍得於查核明確後依上開條文更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李木水」為被告而起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惟嗣聲請人於98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提之聲請狀係載「相對人乙○○」,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實際上均為「相對人李木水」,是雖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狀所主張之相對人姓名錯誤,並經本院裁定,致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