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31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甲○○、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0月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本件本票既未屆到期日,債權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