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L503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與同向車道直行由丙○○所駕駛之8206-NM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保險桿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6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肇事者於同車道行駛,並於路口30公尺前即一直打左轉方向燈示意,減速行駛於路口待左轉,後方由丙○○駕駛之車,因超速不及煞車,撞到異議人待左轉之車輛,異議人並無任何迴車前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係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至
善路三段西往東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號前迴轉時,其車左前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行駛由丙○○駕駛之8206-NM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相撞擊而肇事乙節,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我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前方發現8E-2512號小客車由外側車道緩緩要變換入我車車道前方,當時我無法判斷該車行向,只好向左閃避,當時該自小客車左方向燈一直閃而繼續執行,我車向左超越行駛,而該自用小客車迴轉行駛,所以才發生碰撞等語,可認證人丙○○當時既同向行駛於異議人汽車左後方內側車道上,則於異議人在前方欲變換車道往左迴轉時,自應注意其左後方有無同向車輛,及己車與後方車輛之相對距離是否足使後方車輛預見其欲向左迴轉,並採取避讓之行為,始得迴轉至至善路2段390號前暫停,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證,且異議人亦不諱言進入肇事地點準備迴轉前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從至善路2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僅辯稱:伊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惟透過後照鏡查看,伊沒未看見丙○○所駕駛之車輛,待伊車切換至內側車道至肇事處時,才發現被後方車輛撞擊等語,是堪認異議人於迴轉前變換車道時固有透過後照鏡查看後方有無車輛,卻未確實注意左後方內車車道上有無來車及左後方來車與己車間相對距離是否足使其左後方車輛及時預見異議人欲向左迴轉且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決定得否迴轉,僅打左轉方向燈即逕自變換車道準備往左迴轉,致丙○○對原行駛於其右側之異議人汽車突向左變換車車道迴轉暫停之駕駛行為閃避不及,而撞及異議人左前車輪,是異議人確有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是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由肇事路段西向東內側車道寬3.3公尺以及 徐君 自小客車事故後停止位置推析,徐君自小客車於行駛至肇事處前似有跨越內側與外側兩車道行駛之現象,雖其迴轉前有開啟左側方向燈,然其並未確實注意後方 陳君 (肇事相對人)自小客車駛來,致於迴轉操作過程中發生事故;又陳君自小客車肇事前即見徐君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往左靠,然其仍欲由徐君自小客左側超越,且由其所述肇事當時之車速推析,陳君當時亦似有超過規定速限行駛之情事,致發現徐君自小客車迴轉時已不及反應。併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司法機關函附卷資料、徐君補充資料」,是以研判本件異議人「徐君自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4月16日北鑑審字第09730971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見受處分人確實未盡到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之義務,受處分人以其係因對方車輛違規超速而肇事,應無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違規行為等詞置辯,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乙節,堪以認定。至於肇事相對人丙○○雖經鑑定結果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說明。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開金額之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