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釣魚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因在桃園市○○區○○路與後龍街口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其並為治安顧慮人口,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育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於107年11月10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0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後龍街口,發現一名男子駕駛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職攔查後發現該男子為莊育達,經查詢後警方發現莊育達為桃園地檢署發佈之毒品犯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方詢問 莊男 最近一次於何時施用毒品,莊男於現場向警方坦承於107年度11月10日早上有施用毒品,警方經莊男同意並簽下採證同意書後,警方將莊男帶回派出所依規定採集尿液並製作相關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3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72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