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采緹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2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
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誹謗文字及涉及個人資料之截圖或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1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自友人聽聞告訴
人有關情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有關訊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個人訊息洩露之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P39)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5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莊鎮澤 為朋友關係,莊鎮澤為甲○○之配偶。乙○○因與莊鎮澤聊天時得知甲○○之姓名、職業、工作場所、臉書帳號並因而取得甲○○與臉書帳號「AllenLiao」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後,乙○○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均屬甲○○之姓名、臉部特徵、職業、家庭、婚姻、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經甲○○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乙○○亦明知甲○○與莊鎮澤之婚姻狀況及乙○○之交友情形,屬於甲○○之私人生活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乙○○因聽聞莊鎮澤陳述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後,因而對甲○○心生不滿,乙○○明知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YinyiLu」,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團,散布附表所示之文字,揭露甲○○之面貌、職業、工作場所、臉書帳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並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閱覽上開貼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有關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來源,都是甲○○之夫莊鎮澤向我陳述後,我為了幫莊鎮澤打抱不平,才會在臉書上面發文等語。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之事實。3證人莊鎮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莊鎮澤於案發前向被告乙○○聊天時,提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之事實。4本案臉書社團貼文、貼圖及文章回應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揭露之告訴人甲○○臉部特徵、職業「美容業」、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工作室名稱「妤兒個人工作室」、告訴人臉書帳號「甲○○」,並揭露甲○○之婚姻狀態及與臉書帳號「AllenLiao」之對話紀錄,均足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作為識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亦無任何糾紛,至於告訴人甲○○與其夫之婚姻關係、家庭狀態等情形,亦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被告仍以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甲○○之個人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考量告訴人甲○○與其夫之婚姻關係、家庭狀態等情形,純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要無任何關連,已如前述,且證人莊鎮澤固曾向被告談論其與告訴人甲○○之婚姻狀態,然證人莊鎮澤亦無指示被告為本案之臉書貼文,證人莊鎮澤向被告透露告訴人之本案個人資料,僅是證人莊鎮澤之個人情緒抒發,不能認為被告與證人莊鎮澤有何委任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明知其無本法善意發表言論之事由,仍發表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指謫「告訴人甲○○與網友有曖昧關係」、「告訴人詐欺網友財產」、「很多網友欲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告訴人毀損家人化妝品、衣服」等文字訊息,均屬指謫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均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所犯之上開犯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之時、地,發表
附表編號2之貼文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貼文下方之留言區,於回覆臉書帳號「 楊皓緯 」時,留言:「對方真的無賴,硬不承認」等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惟查,觀諸告訴人留言之前後語意,應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亦認為告訴人對此事採取否認、辯解之應對方式,而認為告訴人態度不好,故為上開留言。客觀上,無賴一詞固為負面用語,然此未必然構成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毀損,且考量前後語意,被告應係對其臉書貼文內容所為之評論,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所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發文一覽表編號時間及地點臉書社團發文內容(節錄)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1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許大雅區大小聲⑴「小弟是臺中人大雅人,甲○○是我太太...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太太並沒有告訴我。欲拒還迎,也有其他更多被我存下來的證據和太太似乎答應『要求』的語音。」;⑵「...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等文字。⑶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⑶中,以文字說明「L男表示想和被告『做愛』,『』花多少錢都願意』,在知情被告已婚情況下,早已超過正當交友界線,被告無正面阻止和回絕對方,繼續往下交談」等文字訊息。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兒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洛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⑶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Liao」對甲○○傳送「我超想超想跟你做愛的要我付多少錢我都願意的那種」之文字訊息。2111年6月15日外遇討論區⑴「小弟是台中人大雅人,陳*妤是我太太...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⑵「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太太並沒有告訴我,欲拒還迎...」;⑶「...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等文字。⑷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⑶中,以文字說明「L男表示想和被告『做愛』,『』花多少錢都願意』,在知情被告已婚情況下,早已超過正當交友界線,被告無正面阻止和回絕對方,繼續往下交談」之文字訊息。⑸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⑷中,以文字說明「L男繼續表達『想跟你』,被告回答欲拒還迎,原告見對話難受失望」之文字訊息。⑹並於右列對話紀錄⑸中,以文字說明「被告進一步表示L男喜歡上圍豐滿的,被告隱喻L男喜歡自己這樣類型的女生,在L男以表示想和被告『做愛』之後,被告繼續引導對方將話題關注在男女關係上,足見被告享受其中,無自省之情事」等文字訊息。⑺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 程有為 」「可是好幾個男的都要跟他約炮欸」等文字訊息。⑻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所以才有騙老公錢35萬給男網友投資啊」等文字訊息。⑼以文字訊息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還有把小叔趕出去,去小叔房間參東西到小叔女友化妝品裏、剪衣服@@太多了我真的覺得很噁,不然關我屁事」等文字訊息。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No.57號上安路西屯區臺中市407」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號。⑶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Liao」對甲○○傳送「我超想超想跟你做愛的要我付多少錢我都願意的那種」之文字訊息。⑷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Liao」對甲○○傳送「但我就是想跟你」,甲○○回覆「我因該榮幸這樣嗎」等文字訊息。⑸張貼甲○○與不詳臉書帳號「AllenLiao」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係「AllenLiao」對甲○○傳送「說完好爽」。甲○○傳送「你就是喜歡上圍豐滿的」等文字訊息。⑹以圖片回覆臉書帳號「雪之下雪乃」,並張貼顯示甲○○臉部照片之照片1張。3111年6月23日我是西屯人⑴「小弟是台中人大雅人,陳*妤是我太太...或許因為曾經做過按摩個工...太太和這位也同是大雅的髮型師...長期保持曖昧關係」;⑵「男髮型師言語表達想要和太太做愛花錢也願意,太太並沒有告訴我,欲拒還迎...有被我存下來的語音證據中,太太似乎回應『做愛』的語音」;⑶「...太太...也曾為了男網友騙我35萬元,事後也是我替他收尾」;⑷「因為對我弟弟和弟妹不滿,太太他們房間剪衣服和參東西入保養品...最終弟弟...離家」等文字訊息。⑴張貼甲○○工作地點之「妤●個人工作室」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遮蓋甲○○眼睛後之臉部特徵個人照片2張。⑵張貼甲○○工作地點「巴●特髮藝」之之GOOGLE頁面截圖,截圖載有工作室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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