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趙玉滿
陳金 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祐 被告 蔣再發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江幼枝 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位於「廖己雅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隔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志堂 受雇於訴外人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宇公司)在系爭工地負責清潔、搬運工作。
㈡被告於110年9月9日與訴外人陳志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訴外
人陳志堂將置於系爭工地1樓室內之鐵管1根運送至系爭住宅頂樓。詎被告未盡其保護及告知訴外人陳志堂勿靠近高壓電桿之義務,被告及江幼枝指示訴外人陳志堂站立於系爭住宅頂樓靠近高壓電線側之女兒牆邊,由被告在系爭住宅將上開鐵管自室外遞給訴外人陳志堂,訴外人陳志堂於接過鐵管時,因鐵管觸及高壓電路而觸電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9日死亡。
㈢被告雖否認委託訴外人陳志堂運送鐵管,惟訴外人陳志堂在
不違反被告及訴外人江幼枝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協助運送鐵管,訴外人陳志堂為被告及訴外人江幼枝管理事務,且屬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訴外人陳志堂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㈣訴外人陳志堂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 陳金頂 得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696,411元、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趙玉滿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45,464元、喪葬費用24,720元、扶養費用772,090元、慰撫金5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6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及訴外人江幼枝否認有委託訴外人陳志堂將鐵管運送至
系爭住宅頂樓,亦無指示其站在靠近電線桿之女兒牆旁部分,兩造間無成立委任契約或任何契約。另訴外人陳志堂就己身死亡之損害,喪失權利能力,未取得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無從繼承該請求權。另原告就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並無敘明具體事實理由。
㈡本件係訴外人陳志堂請被告協助,從系爭住宅2樓將鐵管遞交
與由系爭工地跨越至系爭住宅頂樓之訴外人陳志堂,被告遞交鐵管行為非不法行為,亦無何注意義務,遞交後即進入屋內,無從知悉訴外人陳志堂會不慎將鐵管觸及高壓電桿,現場高壓電線外均有包覆絕緣體,未施作絕緣包覆、帶電之拉線夾板距離系爭住宅尚有一段距離,被告無從預期並注意訴外人陳志堂會觸及高壓電路拉線夾板,被告遞交鐵管行為與訴外人陳志堂觸電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㈢本件鐵管非被告所有,是訴外人陳志堂請被告協助遞送鐵管
,訴外人陳志堂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事實。縱認訴外人陳志堂搬運鐵管之目的是贈與,其搬運鐵管屬履行贈與之行為,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曾明確表示拒絕。另訴外人陳志堂就己身死亡之損害,喪失權利能力,未取得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無從繼承該請求權。
㈣原告未證明已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原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陳志堂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此部分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陳志堂之父母,陳志堂於110年9月9日在系爭住宅頂樓
因手持之鐵管接觸高壓電路而觸電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9日死亡。
㈡系爭住宅為被告之住宅。
㈢趙玉滿因陳志堂觸電送醫身亡而支付醫療費用45,464元、喪葬費用24,720元。
㈣陳志堂對原告等均負扶養義務,且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
配偶、陳志堂及3名子女共計5人,陳金頂、趙玉滿得就陳志堂死亡而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696,411元、772,090元。
㈤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陳志堂間是否就搬運系爭鐵管而成立委任契約?㈡被告就陳志堂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無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以上擇一有利原告者為主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陳志堂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無理由。
⒈按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堂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委任關係成立所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堂間就上開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互相一致而成立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⒊查證人即系爭工地主任 賴裕仁 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930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陳稱:其當時不在場,於當日16時許,接獲被告LINE語音通話,被告表示要陳志堂協助將鐵管移至系爭住宅頂樓作曬衣桿使用,協助過程中鐵管碰觸電線桿導致觸電;當時被告只有表示鐵管要拿去當曬衣架使用,沒有明確說被告要求陳志堂把鐵管拿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7頁),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下稱勞檢談話記錄)稱:被告事後打電話給其,提到江幼枝向陳志堂索取鐵管當曬衣桿;其推測江幼枝當天下午到系爭工地1樓料區挑選鐵管,或叫陳志堂幫忙挑選,因為該鐵管沒有黏混凝土,不是陳志堂當天敲下來的;被告稱陳志堂由系爭工地爬到系爭住宅,但其推測陳志堂由系爭住宅進去;事發後其接到被告電話,提到該鐵管要曬衣使用,被告協助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頁),參以被告於勞檢談話記錄稱:當天下午陳志堂打除混凝土塊很大聲,江幼枝走過去看,並與陳志堂交談,陳志堂表示要把鐵管送給其家,等其回家,多次明確拒絕,但陳志堂堅持要把鐵管拿到其家頂樓,並要求其協助搬運,其看陳志堂只有1人才會熱心好意答應協助搬鐵管;其從2樓將鐵管交給在頂樓的陳志堂後進屋內,約幾分鐘後聽到巨響,其開窗查看,看到鐵管掉落,聽到江幼枝在頂樓呼救,其上頂樓查看,看到陳志堂倒在牆角;系爭工地借用其家頂樓工作,前有知會,所以當天其沒有阻止陳志堂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復酌以江幼枝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及勞檢談話記錄提出補充說明稱:其上頂樓收衣服,看到陳志堂跨坐在女兒牆上,陳志堂與其打招呼,其轉頭收衣服,沒多久聽到聲音,轉頭看到陳志堂攤在牆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當天下午江幼枝前往察看陳志堂打除混凝土塊時,與陳志堂交談索取鐵管,陳志堂表示贈與鐵管予江幼枝,經江幼枝允受,其等間合意成立贈與契約,嗣後被告與江幼枝返家後,陳志堂為履行贈與契約,現實提出鐵管,由被告與陳志堂將鐵管搬運至頂樓,而江幼枝在頂樓查看,此為陳志堂現實交付鐵管、被告及江幼枝受領之事實行為。被告雖否認向陳志堂要鐵管,表示明確拒絕陳志堂云云,然被告當時確實有配合陳志堂交付鐵管之受領行為,由陳志堂先在系爭住宅外將鐵管立靠於系爭住宅2樓遮雨棚,被告由系爭住宅2樓窗戶爬出站在遮雨棚,待陳志堂到達系爭住宅頂樓後,將鐵管往上傳遞予陳志堂,同時江幼枝在頂樓查看,足認陳志堂履行贈與鐵管予江幼枝,被告及江幼枝有受領之事實行為。另被告雖否認陳志堂進入系爭住宅到頂樓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人員借用系爭住宅頂樓是爬施工架進入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證人賴裕仁證稱:系爭工地業於110年9月4日完成鷹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顯見陳志堂並無可能爬鷹架進入系爭住宅,再由江幼枝於勞檢談話自承當時看到陳志堂在頂樓,陳志堂有向其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及被告於勞檢談話自承:當天沒有阻止陳志堂到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足認陳志堂由系爭住宅進入到達頂樓為交付鐵管行為, 益徵 被告及江幼枝有受領鐵管之事實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陳志堂進入系爭住宅頂樓及接手鐵管之事實表示
承諾之意思實現,達意思表示合致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契約乃當事人就契約標的,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生效後,當事人間即存在具有拘束效力之契約關係,而雙方依契約約定移轉標的、給付對價之目的,在於履行契約義務,即係契約之履行行為,契約則為移轉交付之原因行為。「原因行為」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履行行為」或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為事實行為(現實交付占有物),二者並非相同,在概念上應嚴予區別。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表意人在客觀上有將內心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在主觀上則必須有行為意思、表示意識以及效果意思方得有效成立。而所謂效果意思係指行為人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而言,正由於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因此與沈默等事實行為不同。原告未能舉證陳志堂及被告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陳志堂進入系爭住宅接手鐵管是現實交付鐵管舉動,僅屬事實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謂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既無從認被告與陳志堂間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其與陳志堂間委任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陳志堂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將鐵管遞送至系爭住宅頂樓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云云。惟陳志堂遞送鐵管之行為係履行贈與契約,為交付鐵管之事實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是為被告管理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志堂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認陳志堂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遞送鐵管,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⒊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是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請求權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受有損害,始能成立。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而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則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若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志堂成立委任契約,就上開事故發生之
原因有防免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與陳志堂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為何具有作為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⒊參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俱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頂1,196,411元本息、原告趙玉滿1,342,274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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