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被告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提供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花旗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約1000萬元,原告因此為被告向花旗銀行代償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自花旗銀行承受而來之其中92萬6665元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2萬66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665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迄離婚之26年間,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家庭經濟,原告自10餘年前開始即無心家務、沉迷網路遊戲,被告為求家庭完整,始終隱忍;而系爭房地係在被告一時不察之情形下,遭原告隱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房屋貸款與為繳納房屋貸款而辦理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則完全推由被告負擔,不符常情與權利義務,甚至於102年至107年兩造興訟、判決離婚期間,被告仍繳納每月房屋貸款、水電費等雜支逾220萬元,超出系爭信用貸款債權額度2倍有餘。
則系爭信用貸款既屬支付房屋貸款之家用,且原告係在非經被告脅迫、亦未徵詢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主動向花旗銀行結清貸款,其代位求償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原告於103年間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花旗銀行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包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債務承擔契約之債務;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積欠花旗銀行房屋貸款本金870萬8473元及系爭信用貸款92萬6665元,而遭花旗銀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因此為被告向花旗銀行代償系爭信用貸款92萬6665元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條(司促卷第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40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82號、107年度抗字第3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代被告向花旗銀行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之92萬6665元限度內,已承受花旗銀行對於被告之該筆債權;是原告依系爭92萬6665元信用貸款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2萬6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既為系爭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被告對原告即負有清償系爭信用貸款之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縱令屬實,僅係被告向花旗銀行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之目的與用途,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承受花旗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