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吳鳳銘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第7961號路燈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官春和 所騎附載董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左轉中之官春和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官春和、董淑玲均人車倒地,官春和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董淑玲則受有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吳鳳銘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上開過失傷害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駕駛自小貨車超車不當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受僱維修水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吳鳳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銘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沿宜蘭縣○○○路0000000號路燈岔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官春和所騎附載董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車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左轉中之官春和機車左後車身,致官春和、董淑玲均人車倒地,官春和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腳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董淑玲則受有左肱骨上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之擦挫傷、背部之挫傷、左上肢之多處擦傷、左膝及左足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春和、董淑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吳鳳銘於警詢│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偵查中之供述。│擊告訴人官春和所騎附載告訴││││人董淑玲之機車等事實。│├──┼────────┼─────────────┤│㈡│告訴人官春和於警│上揭犯罪事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董淑玲於警│同上。│││詢、偵訊中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告訴人2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醫院診斷證明書2│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有證據清單編號㈣證據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2人分別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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