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告 王皓洋 被告統昇數位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601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aoneEatery內場廚助,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薪資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7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8,710元、資遣費363元未給付,另被告未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528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18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積欠之工資8,710元(計算式:30,000元÷31日×9日=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0年8月9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0年8月17日止,其年資為9日。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萬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63元【計算式:30,000元×{9/31×1/12}×1/2=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提繳原告自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元(計算式:30,300元×6%÷31日×9日=528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8,71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3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528元,總計為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